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85號聲請人 許麗卿 相對人 温舜傑 關係人 温錦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温舜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麗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温錦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麗卿為相對人温舜傑之母,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8月30日起因罹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完全喪失基本自我照顧能力,無法自行執行日常生活活動而需專人照顧,爰聲請對相對人温舜傑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許麗卿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父温錦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分證影本、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為據,且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鑑定,於鑑定人即該院 梁孫源 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法官年籍訊問均無任何反應,只能以眼直視外,口中並發出不明之聲音,鑑定意見略以「⑴以往病史及現病歷等:①病史:重度智能障礙。②現在病症:據個案母親許麗卿表示,個案在出生12天時曾發高燒,當時診斷為肺炎,住進加護病房。此後出現展遲緩現象,學講話及學走路都有明顯遲緩現象。個案進小學仍不會說話,上學需由案母陪讀,但沒多久即轉介到聖母聖心啟智中心日拖,持續至今。個案過去曾多次外出迷路多次,最近已較少自行出門。個案目前仍無語言表達能力,對語言理解能力有限,日常生活需他人監護照顧。個案自87年7月起領有重度智能障礙及重度聲音障礙的身心障礙手冊。⑵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重度智能障礙。障礙程度:重度。⑶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活動:個案可自行行動,但自行外出會迷路。個案飲食需他人先準備好,並在進食時給予部分協助,盥洗需他人幫忙,日常生活需他人監護照顧。2.經濟活動能力:重度障礙,對於金錢沒有概念,不會使用金錢。3.社會性:重度障礙。不會言語,肢體動作表達也極為有限。⑷身體狀態:外觀略不整潔。⑸精神狀態:①意識/溝通性:個案眼睛可張開,但視線接觸不佳,對叫喚無明顯回應,偶而在手勢協助下可遵從某些簡單指令。②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為重度障礙。③認知功能檢查: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0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得分為3分,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④言語:無。⑤感情:易躁動。⑸判定的根據:個案從小為重度智能障礙患者,目前仍不會講話,理解能力、判斷能力及表達能力皆有重度障礙。⑹回復可能性說明:因個案的智能障礙為從小發生,屬於慢性持續現象,且嚴重程度已達重度,恢復可能性很低。⑺【鑑定判定】:①基於受鑑定人有重度智能障礙,個案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判斷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可能性很低。②其障礙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院成年監護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許麗卿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關係人温錦榮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均屬相對人之至親,且均為協助照顧之之人,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許麗卿擔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温錦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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