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1月間某日起」應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1月3日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㈡查本件被告吳金鈴本於營利之意圖,自民國101年1月3日
起即以其位於高雄市○○區○○街43巷3號之住處作為賭博六合彩之場所,予不特定人打電話簽賭下注,而聚集眾人之錢財,並依香港六合彩等開獎號碼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1年1月3日起至同年2月2日17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處所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而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所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
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衡酌其經營簽賭站之期間(約1個月)及營業規模(每期營業額約新臺幣1萬元至2萬元),兼衡其學歷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
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聲請意旨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陳明。又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之供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傳真機│1臺│├──┼────────┼──┤│2│計算機│1臺│├──┼────────┼──┤│3│六合彩簽單│11張│├──┼────────┼──┤│4│香港六合彩開獎單│2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339號被告吳金鈴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43巷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吳金玲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1月間某日起,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擔任組頭,由吳金玲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街43巷3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在上址裝設(00)0000000電話(傳真機),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電話方式簽注「六合彩」以賭博財物,簽注方式為:賭客可簽注「二星」、「三星」、「四星」、「特三尾」,每注賭資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以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作為兌獎依據,如簽中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簽中四星可得彩金75萬元,簽中「特三尾」依不詳倍數計算彩金。吳金玲於收取賭客所下注賭資後,轉交由該組頭收受,其同時從中抽取每注2元之佣金。嗣於101年2月2日17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後,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吳金玲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彩簽單11張、香港六合彩開獎單2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金玲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彩簽單11張、香港六合彩開獎單2張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被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彩簽單11張、香港六合彩開獎單2張均被告所有供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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