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4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OTHIL
(現羈押在臺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OTHILANG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偽造統一證號HD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壹張(含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NGOTHILANG相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NGOTHILANG為越南籍女子,為求入境臺灣後得以在臺居留打工,詎於民國95年3月7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仲介業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籍成年男子,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約定以美金5,000元之代價,向該仲介業者購買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下稱居留證)及辦理相關來臺手續,NGOTHILANG於95年3月7日入境臺灣後,即由該臺灣籍成年男子前往機場接機,並帶同NGOTHILANG至照相館拍攝照片,由該臺灣籍成年男子偽造貼有NGOTHILANG照片,記載「NGOTHILANG」(中文姓名 吳氏量 )名字、年籍資料、居留證統一證號HD00000000號並蓋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張,NGOTHILANG於95年4月上旬某日取得上開證件後,乃四處尋找工作機會,而於95年4月12日16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街○○巷○○號前,
NGOTHILANG接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盤查,乃出示上開偽造之居留證供警方查驗身分,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核發外僑居留證之正確性。嗣經警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偽造之居留證1張。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NGOTHILANG於本院訊問時固坦認有持上開偽造居留證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上開居留證是偽造的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供稱:伊有看上開居留證居留事由為依親,而伊並非以結婚名義入臺,所以伊知道該居留證是偽造的等語,另參酌被告於90年間亦曾以勞工身分入境臺灣,有駐越南代表處函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當知在臺居留需取得合法證件,足認被告確實知悉上開居留證係偽造者,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此外,並有上開居留證1張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具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之性質,為特許證之1種,而該居留證上有內政部之印文,該印文為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偽造外僑居留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仲介業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行使偽造居留證罪與偽造公印文罪2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司法院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檢察官漏論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尚有誤會,應予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知識程度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為越南人,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四、扣案之偽造之居留證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居留證上偽造之公印文1枚及被告之相片1張即毋庸重複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8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