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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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4年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4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乙○○訴訟代理人李志澄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伶 律師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更迭,惟自訴訟繫屬起,上訴人一方即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且於法定代理人更迭時,能即時聲請承受訴訟,自不生訴訟程序停止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本件參加人因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紛爭所具有之害關係,非僅止於經濟上利害關係,其因所有權歸屬之法律關係亦利害關係,爰准其參加訴訟,並使其充分辯論而判決,使其紛爭一次解決,以維訴訟經濟。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金門縣○○鎮○○村段○○○○號全部、9地號部分及9-1地號部分土地(即分割前9地號土地,面積共計9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未登記之土地,於民國73年間因無主土地代管期滿,依法逕為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再於83年間因管理者變更,登記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被上訴人丙○○於85年間依當時有效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14條之
1第1項規定,主張其自52年7月25日起至72年7月25日止,逾20年間占有系爭土地作門口埕使用,以時效取得為由,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登記為所有人。嗣經該局公告,無人異議而由被上訴人丙○○於86年11月21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於89年4月間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甲○○復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並將房地設定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惟被上訴人丙○○在刑事程序中自陳系爭土地為祖先遺留,與時效取得之要件不符;又係利用不知情之 吳永波 、 吳宇晏 出具不實之四鄰證明書,虛偽登記取得系爭土地,縱贈與被上訴人甲○○,亦不受土地法第43條善意受讓之保護。上訴人係於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後始知悉被上訴人丙○○係虛偽登記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丙○○與甲○○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丙○○應塗銷所有權登記,並返還上訴人五十五萬五千四百八十五元。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確由被上訴人丙○○登記取得所有權,嗣贈與給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甲○○再設定前開抵押權。惟被上訴人丙○○於申請時,有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未於法定六個月期限內提出異議,欠缺保護之必要;另被上訴人丙○○確實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且經本院前開判決無罪確定;又上訴人提出之計算標準過高,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參、原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丙○○、甲○○間於民國89年
4月13日就坐落金門縣○○鎮○○村段○○○○號土地全部,及同段9地號內如卷內附圖所示部分面積36‧66平方公尺,及同地段9-1地號土地如卷內附圖部分面積44‧5平方公尺之土地所為贈與行為應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五十五萬五千四百八十五元。(三)並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甲○○間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村段○○○○號土地全部,及同段9地號內如卷內附圖所示部分面積36‧66平方公尺,及同地段9-1地號土地如卷內附圖部分面積44‧5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並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嗣參加人主張參加上訴人一方而為參加訴訟之聲請。並聲明:
被上訴人甲○○間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村段○○○○號土地全部,及同段9地號內如卷內附圖所示部分面積36‧66平方公尺,及同地段9-1地號土地如卷內附圖部分面積44‧
5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參加之陳述意旨主要是認同上訴人之主張。
肆、本件主要爭點:兩造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有於前揭時、地,以時效取得為由,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贈與給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甲○○再設定前開抵押權,被上訴人丙○○並經金門高分院判決無罪等情,並不爭執。本件之爭執要點即為:
(一)上訴人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二)被上訴人是否有不當得利?
(三)系爭土地是否屬丙○○祖遺?
(四)若屬被上訴人丙○○祖遺是否因先前登記之原因不同而受影響?
(五)本件撤銷權是否罹於時效?
(六)被上訴人甲○○是否有返還義務?
伍、兩造爭執事項之論斷:
一、上訴人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一)按安輔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
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六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59條規定處理,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系爭土地原為未登記之土地,於73年間因無主土地代管期滿,依法逕為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再於83年間因管理者變更,登記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性質上屬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之土地,自應適用前開規定,由當事人向金門縣地政局提出申請,經審查無誤後,依法公告六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59條規定處理自明。
(三)次按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調處係仲裁之意,其有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地政機關應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從而逾期後之起訴,似已無實益可言。另土地法第59條第2項所定之「十五日」,固不能謂係提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惟既稱逾此期間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則一逾此期,其調處即告確定,縱經起訴,亦不能予以變更,自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70年度台抗字第15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地政機關依法公告之期間,如有異議,得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由地政機關予以調處因異議而生之土地權利爭執;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如不遵守十五日之法定起訴期間,調處即告確定,地政機關應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嗣後縱經當事人起訴加以爭執,亦不能予以變更,從而逾期後之起訴,已無實益,自無保護之必要。
(四)惟土地權利關係人如未於公告期間內提起異議,地政機關自無從進行調處,因而准許申請人之登記時,事後土地權利關係人得否再行起訴,以爭執該土地權利之歸屬?其起訴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則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誠實及信用原則加以判斷。
(五)本件被上訴人丙○○提出前開申請後,經金門縣地政局依法公告六個月,亦通知上訴人於複丈時到場,上訴人及其他人均未提出異議,而由被上訴人丙○○登記取得系爭土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複丈定期通知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5頁)。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亦自承:因為當時我們沒有丙○○是虛偽取得土地的證據,所以沒有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00頁),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丙○○申請時,即已知情,但因無證據,故未提出異議、進行調處以爭執土地權利等情,應堪認定。
(六)上訴人主張其直到刑事判決確定後才知道丙○○的申請是有瑕疵的云云;惟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號刑事案件係於93年10月22日始行判決;然上訴人早於92年6月17日前即主觀認定有詐害行為,並於當日發文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56頁參照),上訴人之陳述顯與其先前之行為不符。上訴人捨安輔條例、土地法規定之異議、調處程序不為,而俟被上訴人丙○○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後,始提起本件訴訟(94年3月31日由原審受理,同年4月8日分案),顯見上訴人係惡意規避土地法第59條第1項異議應附具證明文件之規定,並利用刑事訴訟程序作為民事訴訟舉證之手段,綜合本件之主客觀情節,足認上訴人之訴有違誠信原則,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縱然認係因參加人不斷為陳情、告發致啟動刑事偵審程序,而上訴人基於主管機關對國有土地管領權之潛在利益立場,而有權利保護必要,並認參加人得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紛爭有法律利害關係,而准其參加訴訟,並使其充分辯論而判決,使其紛爭一次解決,以維訴訟經濟,然查:
(一)八十一年間參加人即刑事告發人乙○○在其所有之同段四四號土地(原地號為三0三0號土地)興建房屋,為求方正該屋右前方走廊一角,需要使用系爭吳厝九號土地一直角三角形土地時,尚與被上訴人丙○○協商,由被上訴人丙○○同意其使用上開土地一部分,雙方並因而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簽立「建地交換使用同意書」(原審卷94頁參照),同意「一、乙方(乙○○)建自用住宅於自地地號三0三0土地上,面對該屋正面右方走廊一角經甲方(丙○○)同意,挪用甲方一直角三角形土地。二、乙方該新屋正前方已原有甲方古式舊屋一棟,與乙方新屋同寬為十一公尺。三、雙方議定,將來若甲方修建該舊屋,乙方准予甲方將該舊屋原地後退三公尺,面對甲方屋後右方挪用之乙方一三角形土地,乙方得無異議...」,有「建地交換使用同意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足見於參加人乙○○新屋之前被上訴人確有古式舊屋一棟存在,而被上訴人以時效取得為由,向金門縣政府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告發人乙○○既認系爭吳厝九號土地係被上訴人丙○○管有之土地,才會與被上訴人協商簽立上開「建地交換使用同意書」。本件非僅被上訴人一方認為系爭吳厝九號土地事實上係其祖遺管有之財產,即使有利害關係之參加人乙○○於本案爭執之前亦同此肯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
(二)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提出四鄰證明人吳永波、吳宇晏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向金門縣政府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吳厝九號土地,為土地複丈之申請,經金門縣政府地政事務所委請青聯公司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實施複丈測量後,被告丙○○乃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向金門縣政府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以時效取得為原因,申請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金門縣政府地政事務所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完成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吳厝九號土地。
(三)參加人之陳述主要依據刑事程序之事證指出系爭吳厝九號土地之四鄰證明書所載:「丙○○自民國五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開始至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計二十年以所有意思,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座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等語,核與證人 黃曉仔 於偵查中證稱:「吳厝九號土地於民國四十八年以後是軍營,內有衛哨,至民國六十年軍人撤走後,當地是空著,沒有人在使用,當時是鄰居都互相指界蓋印,伊才蓋印」等語(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偵訊筆錄),及證人吳永波於偵查中證稱:「伊六十九年才搬到吳厝住。」及上開土地之四鄰證明書所載:「申請人自民法時效取得日至登記為國有期間繼續在上開土地為『門口埕』使用」等語,暨吳厝九號土地係在丙○○住家後等,均與金門住居民俗,門口埕都設在自家屋前,沒有在屋後之習俗不符。惟褔建省金門縣政府於91年4月23日函覆參加人之陳情時,指出「有關台端陳情主張 吳君 (泉林)時效中斷一節,查丙○○君主張二十年之完成時效,依民法及安輔條例相關規定相符,且於公告期間並無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92他字第12號卷第
7頁參照),並於92年3月14日函稱「應無有申請人(乙○○)所稱時效已中斷之情事。」(原審卷第99、100頁參照)。
(四)徵之,前述被上訴人早於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申請複丈,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向金門縣政府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以時效取得為原因,申請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即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參加人已先與被上訴人丙○○簽立「建地交換使用同意書」,亦即在丙○○為聲請前,參加人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管領權均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指稱當時軍方僅借用祖厝房子一部分,另一部分仍由上訴人在用,自屬可信,衡情軍方對系爭空地既位於屋後,自然未排除上訴人仍可使用,適足徵金門縣政府前揭函覆本件無時效中斷情事,並非無據。
(五)被上訴人於參加人告發所引發之刑事偵審程序中,提出上訴人丙○○之父吳 甲戍 於民國十六年十月所立之補契(粘有賣契)記載:「立補契人后浦保吳厝鄉 吳甲戍 有承先人遺下於前清時自建小房屋壹座,坐落土名頂角,東至與 吳章地 公巷,西至自己壙(空)地,南至自己壙(空)地,北至自己埕,四至明白為界,確係『戍』承先祖遺下物業……」等語,並經左右鄰人吳章地、 吳大鄭 於刑事程序中證明,並有補契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6頁以下),顯見被上訴人丙○○之父吳甲戍於民國十六年當時即有「承先人遺下於前清時自建小房屋壹座」,而該「自建小房屋」當時東與吳章地所有之土地公巷為界,西至自己壙(空)地,南亦至自己壙(空)地,北至自己「埕」為界,足見被告之父承祖先遺下之上開建物,其西邊及北邊確有自己之空地及「埕」存在。另依被上訴人之父吳甲戍於民國十八年三月向其堂弟 吳甲己 出典所立之典契記載:「立典契人堂兄甲戍有自己建置瓦屋一座,前後兩進,坐落土名頂角,東至功叔章地埕,西至章地厝,南至自己埕,北至自己厝----」等語,亦有典契影本在卷足憑(原審卷第68頁)。復經本院刑事庭至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本院93年上易字第1號刑事卷第70至75頁),可見上揭典契等所載南至、北至似有不同,但其東西二至並無不同。亦可見於民國十八年三月被上訴人之父吳甲戍出典所有之房屋,北側確有上開民國十六年補契所載自己所有之房屋存在。而上開坐落系爭吳厝九號及十號(舊地號為三0三二號)土地上之老舊之房屋,現已拆除改建為三層樓房,其東確與吳章地古厝以公巷為界,有老舊房屋拆除時之照片附卷足按(本院93年上易字第1號刑事卷第76至79頁)。
(六)佐以參加人更於91年8月9日與被上訴人甲○○達成交換系爭土地,參加人並同意補償被上訴人甲○○十三萬元之訴訟上和解(本院卷19、20頁所附91年度城簡字第46號和解筆錄參照)。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吳厝九號土地係伊祖先留下來之祖產,由伊管理使用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七)被上訴人丙○○以系爭吳厝九號土地既係被上訴人先祖所遺下之土地,並由其繼承事實上之占有使用權利;其不直接援用祖遺而以時效取得為由,向金門縣政府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情,被上訴人稱係因接受地政人員之建議而以時效取得之程序申請一情,徵之行政機關適用安撫條例時,因未詳為規劃,致有民眾改以時效取得為方式之例,其陳述並非無據;況就本案而言,對真實權利之歸屬亦不生影響。
(八)準此,參加人於參加前後之主張,適足以佐證被上訴人有權利,而益徵上訴人及參加人違反誠信原則。且參加人之陳情、告發,適以彰顯被上訴人丙○○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三、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二人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丙○○應塗銷所有權登記,並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土地確屬丙○○之財產,縱被上訴人丙○○係依安輔條例規定,以時效取得為由,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不違於系爭土地為祖遺之真實權利關係,則被上訴人丙○○嗣後將之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其子即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甲○○再設定前開抵押權等情,已如前述。且縱認被上訴人丙○○之申請程序雖有瑕疵,但並不害於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祖遺之真實權利關係,則被上訴人丙○○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程序縱有瑕疵,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在刑事程序中自陳系爭土地為祖先遺留,與時效取得之要件不符、係利用不知情之吳永波、吳宇晏出具不實之四鄰證明書虛偽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塗銷所有權登記云云,尚屬無據。
(三)又縱認被上訴人丙○○無權移轉系爭土地,其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甲○○之行為,亦僅屬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法上訴人無從撤銷該等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所為無償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不受土地法第43條善意受讓之保護,應予撤銷云云,並非可採。
(四)另被上訴人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基於其與被上訴人丙○○之贈與關係,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亦係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所為之處分行為,均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五十五萬五千四百八十五元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五)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二人間移轉系爭土地有詐害行為而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撤銷云云,惟依上所述其撤銷權已因自上訴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而上訴人早於92年
6月17日前即主觀認知有詐害行為,並於當日發文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56頁參照),惟遲至94年3月31日始起訴撤銷(原卷第1頁起訴狀收文戳載明日期為94年3月31日參照),已見被上訴人所言本件逾除斥期間而不得再主張外,亦彰顯上訴人之行為有違法律規定。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丙○○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甲○○再設定前開抵押權,均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丙○○與甲○○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丙○○應塗銷所有權登記,並返還原告五十五萬五千四百八十五元云云,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追加預備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結果,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清遊
法官陳世宗法官黃玉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