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97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本院於民國98年
1月20日所為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02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未成立。抗告人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新臺幣(下同)4,694,815元,惟抗告人月薪為65,755元,經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發給95年度雄院隆民讓95執字第3018號執行命令,依據該執行命令,伊每月基本薪資應扣三分之一,其他獎金應扣四分之三,則每月經扣薪後實領月薪僅有40,073元,抗告人除需負擔本身生活費用29,000元外,尚須支出妻子及子女 洪建民 、 李佳穎 、 李佳彝 之扶養費用共計20,000元,以抗告人之實領月薪實已不足支應上述必要支出,遑論更有餘款償債。惟原審竟以抗告人尚未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協商,更生之聲請不合程式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實有違誤。原審裁定既有如上違誤,且抗告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抗告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允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先向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請求協商,惟聲請當時,
其所保證之保證債務之主債務人並無違約情事,故經該農會於民國(下同)97年7月7日,以「不符合此機制申請資格」為由,通知協商不成立;抗告人復向玉山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97年10月30日經該銀行通知協商不成立,理由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此有抗告人提出之上揭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2紙在卷可稽。抗告人之最大債權銀行為玉山商業銀行,此亦有抗告人提出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紙在卷可稽,應認抗告人已依法定程序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而協商不成立。又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得准予開始更生程序。
㈡抗告人月薪為65,755元,經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
行,並經本院發給95年度雄院隆民讓95執字第3018號執行命令,依據該執行命令,伊每月基本薪資應扣三分之一,其他獎金應扣四分之三,則每月經扣薪後實領月薪僅有40,073元一情,亦有抗告人提出之薪資單、上開執行命令可參。另抗告人居住於高雄市,有戶籍謄本1紙為證,參之內政部社會司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應認抗告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以11,309元為度,而不應由抗告人任意主張。至抗告人另主張尚須扶養子女3名及配偶,惟參諸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該3名子女均為22歲成年人,抗告人復未釋明其等有無謀生能力之事由,本院參諸常情應認其等有謀生能力,而無需接受抗告人之扶養;另依據抗告人配偶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該配偶95、96年總所得雖僅為53,339、293元,然其於盈誠交通有限公司尚有技術作價投資金額3,000,000元,抗告人復未對此提出說明,該配偶既有此等高額技術作價投資,則其是否僅有上揭微薄收入即屬可疑,是抗告人此部分扶養費支出即非可遽採。
㈢抗告人現時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為191,805元
,此有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查,則抗告人以實領之月薪40,07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28,764元,尚非可認其無償債能力,於此自不得認其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薪資所得扣除抗告人生活費用後,尚有
償債能力,故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發生,抗告人主張准予更生聲請顯無理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妥,但結果則無不同,並無廢棄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林意芳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