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78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896號),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丁○○明知提供自身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他人,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7月14日之某時,在台北縣板橋市中山公園某處,以不詳代價,將其前於95年7月7日在址設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之通訊企業社所申請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下稱本件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本件門號之SIM卡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5年8月28、29日以本件門號之SIM卡,撥打電話給乙○○、丙○○,均佯稱係其友人急需用錢云云,致乙○○、丙○○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各依要求轉帳新台幣(下同)4萬元、2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屋郵局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乙○○、丙○○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8、25反面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上開附件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丁○○確有幫助詐欺之行為,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丁○○將本件門號之SIM卡提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雖然該詐欺集團得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乙○○、丙○○施以詐術而詐得財物,並以被告丁○○提供之前揭SIM卡供作聯絡被害人乙○○、丙○○之用,以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丁○○單純提供本件門號之SIM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乙○○、丙○○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個提供本件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上開2位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之一罪論斷。
五、爰審酌當今不法份子詐騙手法不斷翻新,行徑猖獗,惟為避免追查,均以使用人頭帳戶、手機門號以達其詐取財物之手法,嚴重危害人與人間互信基礎及社會安寧秩序,被告提供本件門號之SIM卡與他人,使不法份子藉此方式,再取得人頭帳戶,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之犯罪風氣,且因而致被害人乙○○、丙○○分別受有上開損害,行為殊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於98年2月27日始經本院通緝,於98年4月
1日緝獲等情,有本院通緝稿、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所附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2454號卷第31、36至44頁),足認被告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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