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再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再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三十五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返還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六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一萬一千零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一)再審被告於七十七年十月間,擅用訴外人 白美惠 名義與再審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再審原告與白美惠間並無意思合致之情事,再審被告既非契約書上所載之賣方,則兩造間即無意思表示之情形,原審忽略此項當事人主體之主觀要素,僅以再審原告對於標的物及價金兩因素,即認意思表示已合致,契約即成立,顯違反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關於契約成立之規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且原審未探求當事人真意亦未命兩造當面對質,即以再審被告單方面之陳述,充作雙方之意思表示,顯為適用法規錯誤。
(二)縱如原審所言,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關係,則再審原告於七十七年十月八日所立定金五十萬元,而以每坪一萬五千元作價之收據,日後何以變更為每坪一萬六千六百元?其過程如何,原審均未探求當事人真意,即認雙方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之價金,同意為每坪一萬六千六百元,其判決顯係適用法規錯誤。
三、證據:提出判決書影本一件為証。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原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
二、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依前訴訟程序確定之事實,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不存在不當得利之返還價金法律關係,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查依前述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以認定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法律規定,或司法院現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違反。從而,本件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駁回之。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林松虎~B3法官許武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