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勁賢選任辯護人余瑞陞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勁賢於民國107年2月2日晚上11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因不滿告訴人 簡安良 辱罵其子,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簡安良壓制在地,致告訴人簡安良受有頭部外傷、左下肢挫傷之傷害,嗣經告訴人簡安良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吳勁賢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簡安良告訴被告吳勁賢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吳勁賢所涉上開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簡安良當庭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簡安良簽名書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第77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