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8號
105年度訴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764、8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馮俊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貳捌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淨重合計陸點陸陸肆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拾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貳捌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淨重合計陸點陸陸肆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拾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馮俊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3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4日晚間7時許,在花蓮縣○○鄉○○○街○○號5樓之3住處,以將前揭2種毒品混合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烤加熱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該2種毒品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基於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3
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停放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巷口附近之車輛上,以將前開2種毒品混合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烤加熱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該2種毒品1次。嗣於翌(4)日0時58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口,因形跡可疑,員警遂上前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28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合計6.6644公克)、注射針筒1支,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馮俊雄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5月4日慈大藥字第105050407號函附之檢驗總表、105年7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5072101號函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在卷可資佐證。關於經警當場查獲前揭諸物一節,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及該等物品扣案可參。其中白粉1包為海洛因,晶體11包則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7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5072086號函附之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事實欄㈠㈡之犯行,各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3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事實欄㈠之犯行,員警未查獲其持有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難認員警可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被告於此情況下主動向警方供述施用毒品之犯行等情,有卷附之警詢筆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偵辦涉嫌人馮俊雄毒品案偵查報告可證,並進而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縱其自首後,對於施用毒品時間之陳述稍有不一,亦不影響自首之成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㈠之犯行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判處刑罰,無視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惟念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酌以所犯兩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同,堪認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等情綜合判斷,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四、沒收部分:㈠相關法律之修正:
⒈被告為事實欄㈠之犯行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
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前揭規定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已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則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因該條例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
㈡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282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
離之外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合計6.664
4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1只,乃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否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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