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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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詠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詠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悛悔,再次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所駕駛之路段係國道3號高速公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56毫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之警詢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78號被告楊詠喨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居苗栗縣○○市○○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詠喨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第2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4月13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苗栗縣○○市○○路○○○○號居所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年月14日9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9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108.9公里處時,因疑似未繫安全帶為警臨檢發現其酒後駕車,經警於同日9時56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詠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楊詠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嚴瑜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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