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44毫克,且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悔悟之犯後態度,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6頁警詢調查筆錄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酒後駕車可能造成己身或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受有嚴重之影響等情,近年來經傳播媒體報導已廣為人知,政府有關部門亦有加強宣導及取締,被告竟仍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酒後駕車之可能,及時刻記取酒後駕車係不法之行為,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