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輝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輝與告訴人 陳才德 均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前向其借款新臺幣2萬元遲未歸還,於民國107年9月14日上午11時38分許見告訴人駕駛TDB-0393號營業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排班載客,其本應注意持器械敲砸玻璃,可能會導致車內之人遭玻璃劃傷,仍基於毀損之犯意,自329-2E號營業小客車之後車廂取出高爾夫球竿後,持之猛砸TDB-0393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及後座左方之玻璃,致告訴人平日營業所使用之TDB-0393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及後座左方玻璃碎裂損壞而喪失效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坐於駕駛座之告訴人亦因彈飛之玻璃碎片劃傷,受有右側前臂及手部多處微小表淺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毀棄損壞等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57條、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成立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 卷可佐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