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再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5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憲仰 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04號、第1723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確定判決(原審法院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9號、第30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509號、103年度偵字第390號、第66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0號、第1997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19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憲仰(以下簡稱為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鈞院(即本院)民國(下同)103年度上訴字第1704號、第1723號刑事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二)惟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根據再審聲請人發現之新證據即「協和醫院現任管理者和舊股東101年6月26日會議紀錄」之「公司聲明」一、二項,可知當時開會主席為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並於報告時,代表華誠控股公司重申:「101年2月12日華誠控股公司(董事長 蔡富農 )授權 王世南 與 殷金儉 等4位舊股東簽訂協和醫院讓渡契約,並非將醫院股份讓渡王世南,王世南僅是授權簽約者,協和醫院老闆仍為董事長蔡富農」等聲明。顯見協和醫院實際上係於101年2月12日由董事長蔡富農取得全部股權,並讓再審聲請人主導醫院運作,嗣再審聲請人方能由主導地位進而取得協和醫院經營權,並能以經營者地位於101年3月15日與協和醫院院長 蔡伯宗 簽訂聘任協議書。再根據聘任協議書內容第4點約定:「由協和醫院簽出之支票及其他有價證券,甲方有權自行決策,亦由甲方經營者自行負責與承擔,概與乙方無涉,乙方亦無需承擔債務,唯使用協和醫院支票時需蓋小章時,應經由乙方確認後方可蓋印,但乙方無需負責」等語,可知再審聲請人與蔡伯宗曾約定:協和醫院簽出之支票及其他有價證券,再審聲請人有權自行決策,僅在簽出之有價證券為支票時,其上之小章蓋用前,尚需蔡伯宗確認。依據上開聘任協議書約定,足見再審聲請人已取得協和醫院及蔡伯宗之概括授權,得由再審聲請人任意以協和醫院名義簽發除支票以外之有價證券。顯見本案系爭以協和醫院名義簽發之兩紙本票,縱認為是再審聲請人所簽發,再審聲請人亦因取得上開概括授權,而屬有權簽發本票之人,自不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從而,本案依上開會議紀錄之新證據,佐以上開聘任協議書綜合判斷,足認縱認再審聲請人係簽發系爭兩紙本票之人,在再審聲請人曾於101年3月15日取得蔡伯宗授權簽發協和醫院名義之本票之情形下,應不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
(四)本件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且對於卷內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上開聘任協議書約定置之不論,而驟於判決為對再審聲請人不利之認定,進而諭知再審聲請人偽造有價證券罪行,顯屬冤枉。再審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及於第二審法院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並聲請鈞院(即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對再審聲請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年6月,請停止執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正、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201、231、2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即「協和醫院現任管理者和舊股東(101年6月26日)會議紀錄」之「公司聲明」一、二項,依其紀錄內容,僅是當時擔任協和醫院行政主任之再審聲請人,以會議主席身分,就:「一、101年2月12日由本公司授權王世南先生和本醫院舊股東殷金儉等四位股東簽讓渡合約,並非是將股份讓渡給王世南先生本人,且王世南先生也於6/12依約定遷回給本公司,王世南先生只是公司授權簽約者故請各位同仁別再有誤會。也請地主 楊茂昌 先生依約盡快提出使用執照以供變更。」「二、華誠控股公司蔡董事長為單一老闆,如王副院長或陳主任有私人不當行為概與本公司無關,公司一概不負責任,但如有嚴重影響醫院形象及財物損失者,其跟一般員工一樣會被公司開除可能。」等等事項,為華誠控股公司在此會議中為單方面之聲明。此部分是協和醫院經營權之爭議。尚難認與「再審聲請人是否有被授權以協和醫院蔡伯宗名義簽發系爭兩紙本票」之判斷及認定,有何直接關連性。如再觀之上開聲明第四項所記載:「蔡院長因為對協和醫院經營者採不信任,所以不給予支票及薪資蓋章部分,經協議由本公司先行支出當月薪資...」等內容,益難認定本件再審聲請人有被授權可以協和醫院蔡伯宗名義簽發本案之系爭兩紙本票。
(二)又本件再審聲請人在本案一、二審法院審理期間,即一再以伊是協和醫院之實際經營者,絕對有權利可以協和醫院名義去簽發票據及有價證券等情詞置辯,並於103年3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準備程序期日,經由其選任辯護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出上開101年3月15日之聘任協議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9號卷一第56頁),為同上再審理由之辯解。惟本案告訴人蔡伯宗亦於同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陳訴狀及上開聘任協議書影本(見103年度偵字第200號偵卷第43至45頁),指訴其係遭受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誘騙,而簽署此份聘任協議書;其後其並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8月26日之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證述其是在103年2月18日才簽署此份聘任協議書,此外,證人蔡伯宗並就其何以會簽署此份聘任協議書之原因及經過,以證人身分證述:「這當時是醫院差不多要結束那時候,因為陳憲仰去買一台賓士車,沒有付錢,後來被扣押拍賣,有差額50幾萬,他都不去繳,他說是用我蔡伯宗的名字去請牌的,所以南投地院那邊要替融資公司跟我要錢,要查封我的財產,我就跟陳憲仰要錢,陳憲仰說他會去解決,所以才延伸他之後來騙我,我才去影印LINE的內容」、「(日期)是他倒推(退)寫的,那時候我趕著回台北,那時候他約我去超商外面,我又沒有戴老花眼鏡,他在前面唸一唸,我就簽名趕回台北,他說他不會害我,那50幾萬,他會去付」、「(103年度偵字第1997號偵卷第28頁之LINE內容,他說【晚上你何時回台北,你好難找,不是我不處理】,你就說【我在家,電話沒有聽到】,他說【你來找我】,他說【你何時來 員林 ,通知一下】,你說【現在員林】,他說【我晚點員林見面談 裕隆 的事】等等,他說【你跟協和的切結證明你無需承擔負債,你不想簽也行】,所以你說他要你簽的就是這張聘任協議書嗎?)對,後來把我騙出去,我沒有戴老花眼鏡,我趕著回去台北,就寫一寫,我後來看到不對」、「他那時候只有跟我說那56萬他會去還,他會跟南投地院說好,不會扣押我的土地」、「(這條協議書完全是針對他去牽車的動產擔保的債權債務?)對」、「(南投地院的那件本票裁定),現在是查封我的財產,說我如果沒有去交的話,就要拍賣」、「因為那時候我沒有戴老花眼鏡,他只說你趕快簽,裕隆的56萬我替你還,我寄到法院就不會拍賣你的土地...後來我回到台北拿著老花眼鏡一看,就說這個不對」、「後來我有LINE給他,他說我跟你講的簽這個是只限於南投汽車用的,其他不算」、「(LINE講的就是偵字第200號第56頁的意思,就是【我們簽名的那張,除了汽車公司,不得他用,告訴你,不然我不會同意】嗎?)是」等情(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9號卷一第164頁至169頁)。足證上開聘任協議書是否可被據以認定「再審聲請人有被授權以協和醫院蔡伯宗名義簽發系爭兩紙本票」,已經本案一審法院在審理期日為實際之調查與辯論。且證人蔡伯宗所證述之情,並據其提出相關之LINE內容附卷堪為佐證。而嗣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本案判決,雖認為本件再審聲請人有被授權以協和醫院蔡伯宗名義簽發系爭兩紙本票,但綜觀其判決理由,亦未援引此份聘任協議書據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顯然已摒棄不用。其後本案經檢察官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提起上訴(再審聲請人亦就其被判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04號、第1723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審理期間,依據卷內筆錄或書狀內容,無論是再審聲請人或是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見其等有對證人蔡伯宗之上開證詞內容再為爭議或辯論。或係因認蔡伯宗之上開證詞內容已無爭議,致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04號、第1723號刑事判決亦未論述上開聘任協議書,何以不足據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之理由;但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04號、第1723號刑事判決已經就再審聲請人辯稱:其係協和醫院經營者,其有權以協和醫院名義簽發本票乙情,審酌證人蔡伯宗、王世南等人之證詞,而為:「足認協和醫院僅簽發支票,未簽發本票,且經營者與院長各自保管簽發支票之大小章,協和醫院大章由經營者保管用印,至於負責人蔡伯宗之小章,仍需由告訴人蔡伯宗親自用印,是被告陳憲仰雖係協和醫院經營者,惟其僅有權以協和醫院名義(僅協和醫院大章部分)簽發支票,且簽發支票範圍限於用以支付與協和醫院院務有關之事項,至於本票,則非協和醫院授權其經營者可得簽發之範圍,更甚而簽發之目的為製造對協和醫院之虛偽債權,是以,被告陳憲仰顯無權以協和醫院名義簽發本票,亦無權使用告訴人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發票人處,惟被告陳憲仰仍以協和醫院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並蓋用【協和醫院】、【蔡伯宗】大小章於發票人處,其行為顯已逾越授權範圍,而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認定(理由論述見本院上開刑事判決第14至17頁)。本院審酌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即「協和醫院現任管理者和舊股東(101年6月26日)會議紀錄」之「公司聲明」第四項,既有記載:「蔡院長因為對協和醫院經營者採不信任,所以不給予支票及薪資蓋章部分,經協議由本公司先行支出當月薪資...」等內容,顯然堪以認定證人蔡伯宗不可能會同意或授權再審聲請人,可以協和醫院蔡伯宗名義,簽發本案系爭對協和醫院取得虛偽債權之兩紙本票。又本院原確定判決亦已依據卷內之101年3月9日「協和醫院經營股權轉讓協議契約書」(殷金儉、 蕭瑞鵬 、劉健華、楊茂昌等人將經營權全部轉讓予王世南)、101年7月8日「協和醫院經營權轉讓協議書」(王世南將取得之協和醫院經營權全部轉讓予蔡富農)、101年8月16日之「委任書」(蔡富農表明委由陳憲仰經營之意旨)、及101年10月1日之「協和醫院經營股權轉讓與生財器具使用協議書」(約定由陳憲仰取得全部經營權,並承擔一切權利義務),以及審酌證人楊茂昌、 蔡富隆 、蔡伯宗等人之證詞,而為:蔡富農在101年7月8日與王世南簽訂「協和醫院經營權轉讓協議書」之後,蔡富隆為確保其在協和醫院之投資,遂委由陳憲仰(即本件再審聲請人)與王世南共同經營及管理院務,並分別擔任行政主任及副院長,嗣同年9月19日王世南因故遭解職,蔡富農為確保陳憲仰(即本件再審聲請人)在協和醫院經營者之地位,遂再於同年10月1日簽訂「協和醫院經營股權轉讓與生財器具使用協議書」,約定由陳憲仰(即本件再審聲請人)取得全部經營權,並承擔一切權利義務,陳憲仰(即本件再審聲請人)遂於同年10月間起,取得全部經營權之認定。即本件再審聲請人於調查站應訊時,亦坦承其係到101年8月間起,才擔任協和醫院之實際負責人。依據上開情形,本案證人蔡伯宗豈會於101年3月15日即與本件再審聲請人簽訂內容包括有:協和醫院所有院務與經營管理,皆由再審聲請人負責與處理;及再審聲請人有權自行決策簽出協和醫院之支票與一切有價證券等等事項之「聘任協議書」?上開「聘任協議書」不足為再審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甚為明確。
(三)審酌上開各情,本院認本件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所謂新證據或漏未審酌之證據,本身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再審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自未具備上開再審之要件。其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