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八號抗告人 陳憲仰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陳憲仰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下稱系爭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四、一七二三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對其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本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五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其上訴確定。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抗告人發現之新證據,即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協和 醫院現任管理者和舊股東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之「公司聲明」第一、二項,可知當時開會主席為抗告人,抗告人並於報告時,代表華誠控股公司(下稱華誠公司)重申:「101年2月12日華誠公司(董事長 蔡富農 )授權 王世南殷金儉 等4位舊股東簽訂協和醫院讓渡契約,並非將醫院股份讓渡王世南,王世南僅是授權簽約者,協和醫院老闆仍為董事長蔡富農」等聲明。顯見協和醫院實際上係於一0一年二月十二日由董事長蔡富農取得全部股權,交由抗告人主導醫院運作。嗣抗告人方能由主導地位進而取得協和醫院經營權,並以經營者地位,於一0一年三月十五日與告訴人即協和醫院院長 蔡伯宗 簽訂聘任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再根據系爭協議書第4點約定:「由協和醫院簽出之支票及一切有價證券,甲方(即協和醫院陳憲仰)有權自行決策,亦由甲方經營者自行負責與承擔,概與乙方(即院長蔡伯宗)無涉,乙方亦無需承擔債務,唯使用協和醫院支票時需 蓋小章 時,應經由乙方確認後方可蓋印,但乙方亦無需負責」等語,可知抗告人與蔡伯宗曾約定協和醫院簽出之支票及其他有價證券,抗告人有權自行決策,僅在簽出之有價證券為支票時,其上之小章蓋用前,尚需蔡伯宗確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抗告人已取得協和醫院及蔡伯宗之概括授權,得由抗告人任意以協和醫院名義,簽發除支票以外之有價證券。顯見本案以協和醫院名義簽發之本票兩紙(下稱系爭本票),縱認係抗告人所簽發,亦因已取得上開概括授權,屬有權簽發本票之人,自不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從而依系爭會議紀錄之新證據,佐以系爭協議書綜合判斷,縱認抗告人係簽發系爭本票之人,亦不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抗告人所提出之新證據,且對於卷內有利於抗告人之系爭協議書置之不論,驟於判決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諭知抗告人偽造有價證券罪責,顯屬冤枉。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並停止判決之執行等語。
㈡、經查:⒈抗告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即系爭會議紀錄之「公司聲明」第一
、二項,僅是當時擔任協和醫院行政主任之抗告人,以會議主席身分,就相關事項,為華誠公司所為單方聲明。此部分乃協和醫院經營權之爭議,尚難認與抗告人「是否被授權以協和醫院蔡伯宗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判斷及認定有何直接關聯性。
再觀上開聲明第四項記載:「蔡院長因為對協和醫院經營者採不信任,所以不給予支票及薪資蓋章部分,經協議由本公司先行支出當月薪資…」等內容,益難認抗告人有被授權以協和醫院蔡伯宗名義簽發系爭本票。
⒉抗告人在系爭案件第一、二審(下同),即一再以伊是協和醫
院之實際經營者,有權以協和醫院名義簽發票據及有價證券等情詞置辯,並於一0三年三月五日第一審準備程序期日,提出上開一0一年三月十五日之系爭協議書,為同上再審理由之辯解。惟告訴人亦於一0三年三月五日,在系爭案件追加起訴部分,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陳訴狀及系爭協議書影本,指訴其係遭抗告人誘騙而簽署該協議書(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00號偵查卷,下稱二00號偵查卷,第四三、四四頁)。其後並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審理期日,證述其是在一0三年二月十八日才簽署該協議書,並就其何以簽署之原因及經過,證稱:「這當時是醫院差不多要結束那時候,因為陳憲仰去買一台賓士車,沒有付錢,後來被扣押拍賣,有差額(新台幣。下同)50幾萬,他都不去繳,他說是用我蔡伯宗的名字去請牌的,所以南投地院那邊要替融資公司跟我要錢,要查封我的財產,我就跟陳憲仰要錢,陳憲仰說他會去解決,所以才延伸他之後來騙我,我才去影印LINE的內容」、「(日期)是他倒推(退)寫的,那時候我趕著回台北,他約我去超商外面,我又沒有戴老花眼鏡,他在前面唸一唸,我就簽名趕回台北,他說他不會害我,那50幾萬,他會去付」、「(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號偵查卷第二八頁之LINE內容,他說【晚上你何時回台北,你好難找,不是我不處理】,你就說【我在家,電話沒有聽到】,他說【你來找我】,他說【你何時來 員林 ,通知一下】,你說【現在員林】,他說【我晚點員林見面談裕隆的事】等等,他說【你跟協和的切結證明你無需承擔負債,你不想簽也行】,所以你說他要你簽的就是這張聘任協議書嗎?)對,後來把我騙出去,我沒有戴老花眼鏡,我趕著回去台北,就寫一寫,我後來看到不對」、「他那時候只有跟我說那56萬他會去還,他會跟南投地院說好,不會扣押我的土地」、「(這條協議書完全是針對他去牽車的動產擔保的債權債務?)對」、「(南投地院的那件本票裁定)現在是查封我的財產,說我如果沒有去交的話,就要拍賣」、「因為那時候我沒有戴老花眼鏡,他只說你趕快簽,裕隆的56萬我替你還,我寄到法院就不會拍賣你的土地…後來我回到台北拿著老花眼鏡一看,就說這個不對」、「後來我有LINE給他,他說我跟你講的簽這個是只限於南投汽車用的,其他不算」、「(LINE講的就是偵字第二00號第五六頁的意思,就是【我們簽名的那張,除了汽車公司,不得他用,告訴你,不然我不會同意】嗎?)是」等情(第一審訴字第一四九號卷第一六四至一六九頁)。足證系爭協議書是否得據以認定抗告人「有被授權以協和醫院蔡伯宗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已經第一審法院在審理期日為調查與辯論。且證人蔡伯宗所證述之情,並據其提出相關之LINE內容附卷堪為佐證。嗣後第一審判決,雖認為抗告人有被授權以協和醫院蔡伯宗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但綜觀其判決理由,亦未援引系爭協議書據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顯然已摒棄不用。
其後經檢察官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提起上訴(抗告人亦就其被判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於系爭案件審理期間,依據卷內筆錄或書狀內容,無論是抗告人或是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見其等有對證人蔡伯宗上開證詞內容再為爭議或辯論。或係因認蔡伯宗之上開證詞內容已無爭議,致原確定判決未論述系爭協議書何以不足據為有利抗告人認定之理由。但原確定判決已就抗告人辯稱:其係協和醫院經營者,有權以協和醫院名義簽發本票乙情,審酌證人蔡伯宗、王世南等證詞,而為:「足認協和醫院僅簽發支票,未簽發本票,且經營者與院長各自保管簽發支票之大小章,協和醫院大章由經營者保管用印,至於負責人蔡伯宗之小章,仍需由告訴人蔡伯宗親自用印,是抗告人雖係協和醫院經營者,惟其僅有權以協和醫院名義(僅協和醫院大章部分)簽發支票,且簽發支票範圍限於用以支付與協和醫院院務有關之事項。至於本票,則非協和醫院授權其經營者可得簽發之範圍,更甚而簽發之目的為製造對協和醫院之虛偽債權。是以抗告人顯無權以協和醫院名義簽發本票,亦無權使用告訴人之印章蓋用於系爭本票發票人處。惟仍以協和醫院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並蓋用【協和醫院】、【蔡伯宗】大小章於發票人處,其行為顯已逾越授權範圍,而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認定。經審酌抗告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即「協和醫院現任管理者和舊股東(101年6月26日)會議紀錄」之「公司聲明」第四項,既有記載:「蔡院長因為對協和醫院經營者採不信任,所以不給予支票及薪資蓋章部分,經協議由本公司先行支出當月薪資…」等內容,顯然堪以認定告訴人不可能同意或授權抗告人以協和醫院蔡伯宗名義,簽發對協和醫院取得虛偽債權之系爭本票。又原確定判決亦依據一0一年三月九日「協和醫院經營股權轉讓協議契約書」(殷金儉、 蕭瑞鵬劉健華楊茂昌 等人將經營權全部轉讓予王世南)、一0一年七月八日「協和醫院經營權轉讓協議書」(王世南將取得之協和醫院經營權全部轉讓予蔡富農)、一0一年八月十六日「委任書」(蔡富農表明委由陳憲仰經營之意旨)、及一0一年十月一日之「協和醫院經營股權轉讓與生財器具使用協議書」(約定由陳憲仰取得全部經營權,並承擔一切權利義務),以及證人楊茂昌、蔡富農、蔡伯宗等人證詞,而為:蔡富農在一0一年七月八日與王世南簽訂「協和醫院經營權轉讓協議書」之後,蔡富農為確保其在協和醫院之投資,遂委由陳憲仰(即抗告人)與王世南共同經營及管理院務,並分別擔任行政主任及副院長,嗣同年九月十九日王世南因故遭解職,蔡富農為確保陳憲仰在協和醫院經營者之地位,遂再於同年十月一日簽訂「協和醫院經營股權轉讓與生財器具使用協議書」,約定由陳憲仰取得全部經營權,並承擔一切權利義務,陳憲仰遂於同年十月間起,取得全部經營權之認定。即抗告人於調查站應訊時,亦坦承其係到一0一年八月間起,才擔任協和醫院之實際負責人。依據上開情形,本案證人蔡伯宗豈會於一0一年三月十五日即與抗告人簽訂內容包括有:協和醫院所有院務與經營管理,皆由抗告人負責與處理,及抗告人有權自行決策簽出協和醫院之支票與一切有價證券等等事項之「聘任協議書」?上開「聘任協議書」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甚為明確。
⒊審酌上開各情,抗告人所提出之所謂新證據或漏未審酌之證據
,本身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自未具備上開再審之要件。因認其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第一審判決書第一五、一六頁之記載,可證明抗告人雖在一0一年八月才有正式書面為經營權所有者,但係自同年三月即以經營者身分進駐。因此一0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系爭會議紀錄時,抗告人已為眾所週知之經營者。系爭會議紀錄第四點指院長要求抗告人先行支出當月薪資後方可給予支票蓋章,後來雙方均有履行,也有蓋章使用支票。此部分絕非原裁定理由三、㈠所稱之無關聯性。
㈡、依系爭案件一0四年三月四日原審法院審理期日筆錄,抗告人有聲明告訴人所述LINE之證言不實。原審筆錄亦有說明告訴人所指為切結書而非系爭協議書,二者性質相差甚遠。由第一審判決書,告訴人與抗告人所簽系爭協議書,確實有跡可尋,非如原裁定理由三、㈡所稱無可能於一0一年三月間簽立。且依告訴人身分、地位、學識,不可能未經仔細審閱即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手印,其稱未仔細審閱即簽名、蓋手印,顯違背常理等語。
四、惟查:
㈠、系爭案件中,原確定判決已撤銷第一審就抗告人部分,僅論以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並就抗告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改判論處抗告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有各該判決可稽。是該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均因原確定判決予以撤銷而不存在,抗告人亦係針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是本件究有無再審理由,自與第一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無關,亦不得予以審酌。
㈡、原裁定已詳為說明抗告人提出之新證據,即系爭會議紀錄之「公司聲明」第一、二項,為華誠公司單方面聲明,且為協和醫院經營權之爭議。尚難認與抗告人「是否有被授權以協和醫院蔡伯宗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判斷及認定有何直接關聯性。另依「公司聲明」第四項所載「蔡院長因為對協和醫院經營者採不信任,所以不給予支票及薪資蓋章部分,經協議由本公司先行支出當月薪資…」,益難認定抗告人有被授權得以協和醫院蔡伯宗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所為論斷,有卷存系爭會議紀錄可憑。經核於法均無不合。
㈢、原裁定復已詳為說明原確定判決係參酌證人蔡伯宗、王世南等人之證詞,據以認定「協和醫院僅簽發支票,未簽發本票,且經營者與院長各自保管簽發支票之大、小章,…負責人蔡伯宗之小章,仍需由告訴人蔡伯宗親自用印,是被告陳憲仰雖係協和醫院經營者,惟其僅有權以協和醫院名義(僅協和醫院大章部分)簽發支票,且簽發支票範圍限於用以支付與協和醫院院務有關之事項,至於本票,則非協和醫院授權其經營者可得簽發之範圍,…陳憲仰仍以協和醫院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並蓋用【協和醫院】、【蔡伯宗】大小章於發票人處,其行為顯已逾越授權範圍,而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理由論述見原確定判決第十六、十七頁)。原審再參酌系爭會議紀錄「公司聲明」第四項既記載:「蔡院長因為對協和醫院經營者採不信任,所以不給予支票及薪資蓋章部分…」等內容,說明堪以認定告訴人不可能同意或授權抗告人以協和醫院蔡伯宗名義,簽發對協和醫院取得虛偽債權系爭本票。即抗告人於調查站應訊時,亦坦承其係到一0一年八月間起,才擔任協和醫院之實際負責人。依據上開情形,告訴人豈會於一0一年三月十五日即與抗告人簽訂內容包括有:協和醫院所有院務與經營管理,皆由抗告人負責與處理;抗告人有權自行決策簽出協和醫院之支票與一切有價證券等等事項之系爭協議書。是系爭協議書應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進而不採抗告人所稱其為協和醫院之實際經營者,有權以協和醫院名義簽發票據及有價證券等辯解。除原裁定上開論述外,原確定判決並參酌下列證據認定抗告人確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⒈抗告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已陳稱:系爭本票是因蔡富農以低價
接收協和醫院,因傳聞地主楊茂昌和告訴人有意將協和醫院拿回去,要將 渠等 趕出去,所以與王世南協議作出第三債權之假債權,以便楊茂昌等動手時,渠等即可拿1000萬元及5000萬元本票去強制執行(一0二年度交查字第二二二號偵查卷,下稱二二二號偵查卷,第五七頁及背面);會寫原確定判決附表(下同)系爭本票,係因渠等接手時,協和醫院的健保違規案仍在進行,伊與王世南討論想了一個辦法,就是用一張本票把協和醫院框住;伊等怕生財器具不見,第一次伊寫1000萬元,寫完之後王世南就跟伊說有個3600萬元,生財器具也要1500萬元…伊那時候加一加就說那就5000萬元吧,所以1000萬元那張伊寫一半就放到旁邊,伊就改寫5000萬元;伊跟王世南合謀製造假債權的時間,是在一0一年四月間等語(第一審訴字第一四九號卷第二二二頁背面、第二二三頁)。抗告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亦坦承其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目的,乃欲製造第三債權「以押住醫院的生財器具,才不會輕易被買賣掉」等語(一0二年度偵字第六五0九號偵查卷,下稱六五0九號偵查卷,第一九五頁、第二三四頁背面)。告訴人蔡伯宗則證稱協和醫院在外面沒有欠人很多錢,200萬元就很多了等語(第一審訴字第一四九號卷第一六0頁背面、第一六一頁)。抗告人顯有為取得協和醫院之生財器具及確保其經營權,而虛偽製造第三債權,並偽造如附表編號1、2系爭本票之動機。抗告人復坦承系爭本票上「國字金額」、「院址」及「協和醫院」等字,確係其為上開目的而填載無訛。
⒉彰化地檢署在協和醫院四樓辦公室,行政主任即抗告人之抽
屜內執行搜索時,扣得商業本票簿一本(編號WG0000000-WG0000000號,內含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編號WG0000000、WG0000000號本票存根,以及手寫記載「彰化目,伍仟萬元整,協和醫院,伍仟萬元整」之便利貼等(六五0九號偵查卷第一五六至一六七頁),業經證人 許瑋婷 、楊茂昌、 楊哲儒 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可憑。又抗告人之上開辦公室抽屜本係上鎖,僅抗告人持有該抽屜鑰匙,搜索當日係委請鎖匠前來開鎖等情,亦經證人許瑋婷證述甚詳。系爭本票上「協和醫院」、「院址」、「國字發票金額」,及便利貼上「伍仟萬元整,協和醫院」等字跡,均為抗告人所書寫,業經其供陳在卷。依告訴人之證述,抗告人曾在協和醫院辦公室內,開立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一0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面額40萬元的本票給告訴人,作為告訴人擔任協和醫院院長薪水的依據乙節,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參酌證人許瑋婷證稱「協和醫院」大章是放在會計室抽屜裡,伊任職會計期間,抗告人、 楊泊舟 有找伊要蓋用這個印章,他們都會從伊這邊拿去他們那邊,之後再拿回來還給伊等語,告訴人證稱附表編號1本票上蓋用之「蔡伯宗」小章、右邊「協和醫院」大章,並非伊平時保管的等語。而經目測比對,如附表編號
1、2本票上發票人「協和醫院」、「蔡伯宗」之大、小章,確實較類似於健保局請款用印,亦與一直由告訴人保管之支票用印明顯有別(六五0九號偵查卷第四、三九頁、第一八九頁反面),足認抗告人有取得協和醫院及告訴人大、小章,並蓋用於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發票人處之機會及動機存在。該大小章為抗告人蓋用,應可認定。
⒊再依 賴健民 證稱附表編號1本票為抗告人、楊泊舟約伊在楊
泊舟經營的檳榔攤,共同跟伊說該1000萬元是因為醫院產權不清,蔡伯宗簽發給他們作為擔保,伊聲請面額1000萬元本票裁定核准後,拍賣票主之財產,伊將可拿到票面金額1000萬元中之300萬元等語。足徵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簽發完成之本票,係抗告人、楊泊舟共同持以要求賴健民出面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本票應係抗告人偽造甚明。同理可證,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5000萬元本票應係抗告人偽造後,交付楊泊舟,楊泊舟再出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足見抗告人與楊泊舟均明知上開本票係屬偽造,否則由抗告人或楊泊舟出面聲請本票裁定即可,焉需開立如此高額之報酬委由賴健民另行出面聲請。
⒋原確定判決並就抗告人辯稱伊係在王世南辦公室,只在如附
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上填寫「國字金額」、「院址」及「協和醫院」幾個字,其餘均不是伊填寫,印章也不是伊所蓋云云;楊泊舟辯稱系爭本票為王世南於一0一年九月十二日所交付;因王世南積欠抗告人370幾萬元,抗告人拜託伊協調債務,王世南因處理抗告人債務,即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予伊,王世南並表示如在三至六個月內未清償債務,伊可直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王世南說他是老闆,伊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裁定,目的是為了讓王世南看到本票裁定後,主動出面找伊處理積欠抗告人之370萬元債務,聲請本票裁定乙事只有伊知道,事先沒有跟抗告人講云云,如何不可採信,亦依卷存證據詳予說明。
㈣、抗告人於系爭案件雖提出記載「⒋由協和醫院簽出之支票及一切有價證券,甲方(即抗告人)有權自行決策,亦由甲方經營者自行負責與承擔,概與乙方(即告訴人)無涉,乙方亦無需承擔債務,唯使用協和醫院支票時需蓋小章時,應經由乙方確認後方可蓋印,但乙方亦無需負責。」之一0一年三月十五日系爭協議書,主張可證明其確實與告訴人協議,協和醫院簽出之支票及一切有價證券,抗告人有權自行決策,足見抗告人已取得協和醫院及告訴人之概括授權,得任意以協和醫院名義簽發除支票以外之有價證券,縱認系爭本票為抗告人簽發,亦因屬有權簽發,不該當偽造罪責等語。然:
⒈抗告人於一0三年二月二十日偵查中提出系爭協議書(二0
0號偵查卷第三六頁)後,告訴人於同年三月四日偵查中已證稱: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間為一0三年二月十八日,係因抗告人以協和醫院蔡伯宗本票購買汽車,尚有尾款50餘萬元未付,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要對告訴人強制執行。經其找抗告人,抗告人稱只要簽立系爭協議書,就不會被強制執行,其未經細看即予簽立,伊不知抗告人會拿到系爭案件來用。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日期為抗告人所寫,抗告人於前一日(十七日)有傳LINE給伊等語(二00號偵查卷第三六至三七頁),並提出LINE之對話(二00號偵查卷第三九至四二頁)為證。嗣再於同年三月五日以刑事陳述狀及系爭協議書影本,說明上情(但誤載簽立日期為在後之一0三年三月十八日,已於第一審時更正如上,二00號偵查卷第四三至四五頁、第一審訴字第一四九號卷第一六八頁背面)。告訴人上開陳述日期(一0三年三月四日),距離其所述實際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日期(一0三年二月十八日)尚未逾月,難認有記憶錯誤可能。至上開LINE之對話內容,係抗告人提及告訴人與「協和(醫院)」的「切結」、「不能啦,要簽切結」等語,告訴人則未提及「切結(書)」(二00號偵查卷第四十頁),此部分告訴人之證言自無抗告意旨所指前後矛盾情形存在。
⒉證人王世南證稱在一0一年三月九日伊接手協和醫院後,伊
與告訴人各保管醫院之大、小章,有關醫院的支票,會計要拿給 伊蓋 大章,給告訴人蓋小章;醫院沒有開本票給別人做為債權憑證,伊也無法開獨自簽發醫院的本票,因為醫院的法定代理人是告訴人;(問:自何時起與陳憲仰不合吵架?)至同年六月左右(陳憲仰點頭);同年八月就沒有辦法進醫院等語(六五0九號偵查卷第二三二頁背面至第二三三頁背面)。抗告人於偵查中亦坦承一0一年四、五月間,蔡富農委託伊及王世南經營、管理協和醫院等語(二二二號偵查卷第五七頁)。
⒊抗告人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偵查時陳稱:(問:何時地
製作上開二張本票?)是於一0一年五至七月間某日,在王世南辦公室裡寫的,但是沒有完成蓋印,只有寫「協和醫院」、「住址…」及數字「00000000」、國字「伍仟萬元整」,告訴人找伊算帳質問為何會去聲請裁定,伊就約楊泊舟和告訴人當面對質,當楊泊舟出示5000萬元本票,伊就知道該本票為伊之前所寫,故要求楊泊舟不可以去執行;伊認為自己是經營、管理協和醫院,可以簽發該本票(二二二號偵查卷第五七頁背面);再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偵查時自承:(問:一0一年二、三月你進協和醫院後,醫院支票是否均由蔡伯宗蓋章?)都一定要,因為印章在蔡伯宗身上,蔡伯宗如果不蓋章,支票無法生效;(問:為何後來會由楊泊舟妻子去申請支票來支付醫院帳款?)因為蔡伯宗不信任我們,認為我們是詐騙集團,所以不讓我們用醫院支票,所以我也沒辦法開醫院的本票等語(六五0九號偵查卷第二三四頁背面)。
⒋參酌上開卷內證據,可知在一0一年三月九日後,王世南取
得協和醫院全部經營權,並與抗告人共同經營、管理。抗告人則在一0一年六月間與王世南交惡,同年八月後王世南已不再進入協和醫院。嗣蔡富農於一0一年七月八日取得協和醫院之全部經營權,遂於一0一年八月十六日簽立「委任書」,表明委由抗告人經營之意旨。一0一年十月一日再約定由抗告人取得全部經營權,並承擔一切權利義務。果抗告人係於一0一年三月十五日取得系爭協議書,此與其有無獲得蔡伯宗授權、能否以協和醫院蔡伯宗名義簽發支票、本票、有無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攸關,且屬對其最有利之直接證據,何以在上述偵查中僅表示係因經營、管理協和醫院,可以簽發系爭本票,而未提及係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授權?王世南既自一0一年三月九日與抗告人共同接手協和醫院,而非由抗告人單獨管理、經營,同年六月前二人亦無交惡,告訴人是否可能與抗告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僅授權抗告人得以協和醫院蔡伯宗名義簽發支票以外之其他有價證券(含系爭本票)?苟告訴人同期間因無法信賴抗告人等,而拒絕在協和醫院名義之支票上蓋章,告訴人有無可能仍同意在協和醫院名義之本票上蓋章?上開問題在在可疑。是本件自無從依據系爭協議書,據認告訴人有授權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情事。
㈤、綜合上述,原確定判決係依卷內相關證據,互為印證、參佐,始為不利抗告人之論斷。而抗告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即系爭會議紀錄,暨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系爭協議書,無論依其本身,或二者結合,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無法產生合理懷疑。又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審判期日筆錄,未見對上開LINE對話內容之證據能力、證據證明力有何爭執,有該筆錄可稽。而抗告人是否於一0一年三月間即接手經營、管理協和醫院、依告訴人身分、地位、學識,是否可能未經仔細審閱即在系爭協議書簽名、蓋指印等,與系爭協議書簽立日期均無必然關聯,自均無從據以主張其上所載日期即為真正。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原審以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據以駁回本件聲請,其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論無二,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錦樑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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