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俊晨選任辯護人張家豪律師
胡峰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俊晨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俊晨知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於民國109年11月間不詳日時,在蝦皮拍賣平台購得未貫通金屬槍管2支、槍枝零組件6件(含金屬彈簧2枝、金屬擊錘、金屬滑套固定卡榫、金屬扳機連桿、金屬擊錘壓板)、金屬彈匣簧1枝後,基於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9年11月間不詳日時,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臥室內,以車床貫通所購得槍管之阻鐵,並持鐵鎚敲打出膛線,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貫通槍管1支。嗣警方於110年3月31日9時10分許,在上址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69、11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1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37841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3日中市警保字第1100032025號函、內政部110年4月30日內授警字第1100871133號函(見警卷第10至24之1頁)、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照片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9月5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36440號函(見偵卷第10、16、17、22至25、29頁)、扣押物品清單2紙(見本院卷第27、31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得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
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貫通金屬槍管後,進而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無刑法第6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關於自首減輕規定之說明: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又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若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5032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持有、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屬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本案員警於執行搜索時,被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供出其他部分即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案核無刑法第6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關於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㈢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說明:
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然需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可能。則供述自己持有之槍砲、彈藥取得之來源,必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供出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見警卷第2頁背面),本案自未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故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免其刑。
㈣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者,其之犯罪情節亦未盡同,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衡以被告所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製造數量僅金屬槍管1支,未以之從事不法行為,亦未另出售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偵卷第29頁),對於社會治安並未造成具體危害,兼衡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即主動供承其製造槍砲主要零組件之犯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倘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3年有期徒刑,猷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酌量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法律嚴禁不得非法製造槍彈,並對非法製造槍彈者施以刑罰之嚴厲制裁,以達到維護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之目的,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明知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具有高度危險之物品,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為政府嚴予查禁之行為,觀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現在槍枝底座及滑套很難購買,最近修法加重刑責後,賣家都不太敢販售等語(見警卷第2頁背面)自明,顯見被告明知法規嚴峻,仍恣意無視法令嚴厲禁令,未經許可,於網路平台上逕自購入槍管、槍枝零組件等物,甚且濫用其自身木工背景、當兵時參與過生存遊戲之經驗,並透過網路影片學習等節(見警卷第2頁),進而貫通槍管並劃製膛線而犯本案,顯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漠視法令而非法製造槍管,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實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製造之槍管尚無證據證明有作為其他不法使用,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經濟狀況小康,與女友同住,須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14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非法製造槍管之數量,對社會所生潛在危害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暨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及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以及酌以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53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被告於102年8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4年7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5年8月18日)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10萬元。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並期被告等能確實知所警惕,建立正確觀念、日後遵守法律規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係屬經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10年4月30日內授警字第1100871133號函在卷(見偵卷第14頁),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物品,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前揭函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15頁),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是均無從併於本案諭知沒收。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車床,為供被告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貫通金屬槍管所用,為被告警詢中自承(見警卷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不予沒收之物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而被告亦稱上開物品均非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見警卷第2頁),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自109年11月中旬某日起,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2樓老家臥室內,以其前所從事木工之工具及另購工具一批,用以製造非制式之手槍,嗣因員警於110年3月31日9時1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459號搜索票,在上址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6項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1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37841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3日中市警保字第1100032025號函、內政部110年4月30日內授警字第1100871133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9月5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36440號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製造非制式手槍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以:扣案物品僅有槍管2支,槍管也生鏽,亦無扣到其他槍枝組成零件,且槍管已經放置3個月,被告沒有組成真正的槍枝等語。經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16張,至多僅足證明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37841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3日中市警保字第1100032025號函、內政部110年4月30日內授警字第1100871133號函,僅足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槍管為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槍管1支、槍枝零組件6件、彈匣彈簧1個均非屬或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9月5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36440號函,則僅足證明被告無出售槍枝零組件之跡證等情。再者,被告警詢中自陳未購得槍枝底座、滑套,故未完成組裝完整槍枝之行為(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9頁)。準此,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已著手製造非制式手槍之事實。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諭知無罪,惟因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事實,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張國隆法官陳盈呈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備註(含鑑定結果)1.槍管(已貫通,有膛線)1支送鑑槍管1支,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認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2.槍管(未貫通)1支認係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3.槍枝零組件6件均非屬或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4.彈簧(彈匣彈簧)1個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5.車床1台犯罪所用之物6.鑽臺1台與本案犯行無關7.模具固定夾1個與本案犯行無關8.子彈火藥填裝器1台與本案犯行無關9.手持沙輪工具組1箱與本案犯行無關10.工具鉗1支與本案犯行無關11.螺絲起子4支與本案犯行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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