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87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亞倫 聲請人即具保人鐘語蕎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人即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亞倫(下稱被告)及聲請人即具保人 鍾語蕎 (下稱具保人)都住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樓,為便於出庭應訊,請准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等語。
二、按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㈠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㈡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刑事訴訟法第11條、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案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起訴日為109年12月24日,犯
罪行為地為「桃園市桃園區」,且109年間被告之住所地亦為「桃園市桃園區」(見本院卷第29頁),則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對本案自有管轄權,復基於管轄恆定原則,本院之管轄權不因被告於110年7月28日將住所地遷至「高雄市鳳山區」(見本院卷第53頁)之行為而變更。
㈡又本院未有任何法律或事實上不能行使審判權之事故,且無
任何事證證明本案由本院審理,有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虞,是被告執前揭情詞聲請移轉管轄,尚與法定要件不符。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移轉管轄係由本院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故被告向本院聲請,於法亦屬無據。從而,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得聲請移轉管轄之人限於當事
人,而具保人依同法第3條規定,並非刑事訴訟之當事人,自無聲請之權,故具保人之聲請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㈣綜上,被告與具保人之聲請均應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郭書綺
法官葉作航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