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1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瑋
蔡韋立
張勝珉
尤俊川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225號、第2226號、第2227號、第2228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1887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韋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勝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俊川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左肩深層撕裂傷約5公分」更正為「右肩深層撕裂傷約5公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瑋、蔡韋立、張勝珉、尤俊川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0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陳志瑋、蔡韋立、張勝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尤俊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陳志瑋、蔡韋立、張勝珉,就本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被告4人就傷害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四、被告陳志瑋、蔡韋立、張勝珉係以一行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被告尤俊川係以一行為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五、被告陳志瑋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然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不能安全駕駛,與本案所為妨害秩序、傷害等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六、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審酌本案係起因於雙方因細故發生衝突,被告方起意聚集互毆,人數並無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之情,且彼等衝突時間亦短暫,被告陳志瑋、蔡韋立、張勝珉固分別持刀、甩棍、斧頭攻擊告訴人 高健韋 ,惟未再持之傷害其他人,可認被告陳志瑋、蔡韋立、張勝珉所生危害未擴及他人,亦未造成重大傷亡,故認被告陳志瑋、蔡韋立、張勝珉本案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其等所犯罪名之法定本刑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七、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聚眾在公共場所尋釁,所為均實非可取;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悟,堪認態度均屬尚可,並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4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06頁),暨其等造成之損害結果、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4份(見110偵6378卷第171至175頁、本院審訴卷第109頁)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4人所為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八、查刀子1把及甩棍1枝,固分別係被告陳志瑋、蔡韋立所有且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陳志瑋、蔡韋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審訴卷第105頁),惟上開物品均未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均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亦不高,宣告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張勝珉於本案所使用之斧頭1把,非其所有一節,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審訴卷第105頁),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