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再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即抗告人 林德陽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本院109年度再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0年2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