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28號原告A女(代號AD000A10804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徐一夫 律師被告 李家瑋 訴訟代理人 洪清躬 律師
吳威廷 律師 林佑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侵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A女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罪名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A女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爰被告與原告為同學關係,於民國108年3月9日晚間,2人與其他友人共同相約在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之STUNNER酒吧聚會飲酒,翌日即10日凌晨4時許聚會結束之後,被告向其他友人表示要送原告回家,即共同與原告搭乘計程車離去,然被告未將原告送回住處,反將原告帶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樓之居所,利用原告酒醉而不能、不知抗拒之機會,以陰莖進入原告陰道及口腔內而為性交之行為得逞。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原告清醒後,發現自己全身赤裸,經被告告知雙方發生性行為,原告遂報警處理,始由警方查獲之。被告上揭犯罪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之故意加害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貞操權,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刑事案件中自承有主動為被告口交乙節,足徵原告未因酒醉而達於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狀態。復依原告於酒吧內及上、下計程車之反應,亦可徵原告雖有飲酒但未臻於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狀態。原告提起刑事告訴,非因其當下陷於不能或不知抗拒,而係因其事後基於「既有男友、不會想和被告發生性關係」之主觀想法,及對於男友之背叛、歉疚感,始以此認定為違反意願。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所陳違反其意願之證述內容,誠非事後回憶,而屬事後評價,不得遽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基上,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㈠被告有對原告為上開乘機性交之妨害性自主行為,而構成侵權行為:
⒈查原告就上開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性自主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軍偵字第2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9年度侵訴字第6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仍不服,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以下合稱系爭刑案)。而系爭刑案二審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與原告為同學關係,2人於108年3月9日晚間,與訴外人 倪子堯 、 林莉婷 、 陳喬麟 、 胡家俊 相約在臺北巿中山區中山北路三段1號2樓STUNNER酒吧聚會飲酒,迄翌日凌晨4時許,因原告酒醉,遂由住家方向相同之被告偕原告共乘計程車負責先送原告回家,詎被告竟基於乘機性交之故意,將原告帶至臺北巿文山區木柵路一段57之4號5樓住處,利用原告酒醉不能、不知抗拒之機會,以陰莖進入原告陰道及口腔,而為性交之行為得逞等事實,有系爭刑案一審、二審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2、203至2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參以前開刑事卷宗中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之供述;原告、證人倪子堯、林莉婷、陳喬麟等人於警詢或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社工員 陳盈吟 於偵訊之證述、證人即鑑定人 呂岱凌 於審理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26日刑生字第1080072751號鑑定書、被告與原告自計程車下車後前往被告住處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等證據,已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利用原告酒醉失去意識而不能抗拒之際,對原告乘機性交之侵權行為,應為事實。
⒉至被告前揭辯稱主張被告未對原告乘機性交云云,然被告於
爭刑案一審判決後,執相同抗辯事由提起上訴,此部分經系爭刑案二審審理後認定:「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所謂『幫人口交』的意思是我嘴巴裡有男性生殖器等語(原審卷第391頁)。況倘A女是主動『幫被告口交』並知悉其情,以其恐懼失去男友之心理,在『口交』一事並無客觀跡證之情況下,大可隱而不宣,更無向林莉婷透露『我記得我幫他吹』之必要,益徵A女所謂『幫男人口交』、『我幫他吹』,僅在表達雙方發生口交行為,與主動、被動之判斷、表意無關。辯護人辯稱:A女是主動為被告口交,足使被告誤認係男女間酒後情慾自然發展,而無乘機性交之犯意云云顯非事實」「A女抵達被告住處附近後,行進間多次重心不穩,頭部往前搖晃,雙腳無力而彎曲,顯然仍處於酒醉狀態,縱使A女在被告協助攙扶下可步行移動,仍與同意性交之理解、抗拒性交之能力有別。況A女所稱與人口交一事,僅是半夢半醒間眼前有男性下體所為認知,此由A女於偵審過程從無任何有關二人『口交』行為之具體描述,即見其然,以當時情狀,實難認A女有性同意之理解及抗拒性交之能力」「然觀二人對話全文(原審卷第323至326頁),可知A女係因林莉婷表示相約時間略晚、翌日仍要上班,有所疑慮,又因A女與被告已有一同搭車離開之計畫,如此林莉婷將會落單,乃與之討論聚會喝酒後林莉婷該如何回家問題,始有『還是我們一起住家猥(瑋)家』之議,且不待林莉婷回應,A女立即接續傳送『哈哈哈哈哈』,顯是玩笑而已,二人均未認真看待,逕行轉而討論搭乘末班車、計程車之可行性,非得斷章取義,認A女原即有於聚餐後前往被告住處之計畫」「再者,A女與被告係認識長達7年之高中同學,素有交誼,又有共同朋友,其酒醒後對於如何離開酒吧至被告租屋處,又是在何種情況下發生性交行為均無記憶,因此並未立即逃離或責難被告,待與同行友人確認被告當時情況,判斷被告是否乘人之危後,始提出告訴,在此之前,為避免朋友間尷尬,仍維持原來互動模式,亦與常情無違」等情,有系爭刑案二審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3至216頁),顯見被告前揭抗辯,洵無足取。被告於本件未另行具體主張其他抗辯事由,並舉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則其仍執陳詞為如上抗辯,自屬無據。
⒊又被告聲請囑託醫療機構鑑定「未受他人壓迫或任何外力介
入之情況下,單純酒醉者能否主動為他人施行口交之行為」,進而推論原告於性交時是否已達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狀態,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是主動為被告口交云云之前提事實並不存在,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自核無必要。
⒋據上,被告確有趁原告泥醉、意識不清致不能抗拒之際,違
反原告之意願,對原告為乘機性交行為得逞之侵權行為,至為明確。原告就此所為主張,核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⒈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權利」之一種,此見同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係在於任何人(不分男女)惟有自由意思下得為婚姻外之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乘機性交,侵害其身體及性自主權即貞操權等情,業如前述,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⒉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爰審酌兩造於案發前原係認識長達7年之高中同學,素有交誼,被告竟為滿足私慾,利用原告對其之信任,乘原告因酒後陷於無意識、不能抗拒之際,對原告為本件侵害其身體、健康及貞操等人格法益之侵權行為,業已造成原告身心受創而須定期尋求心理諮商師輔導,然慮及被告未使用暴力手段,並斟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等狀況,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2月25日(見侵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0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