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抗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抗字第2號抗告人 林大欽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本院110年度交抗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7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交通裁決事件所準用。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規定可知,抗告人提起抗告逾抗告期間,或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本件係抗告人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12月29日109年度交字第75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不服,於110年1月5日具狀經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2月9日110年交抗字第2號裁定(下稱前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 嗣復 向最高行政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函轉本院處理。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雖不服本院前裁定,提起抗告。惟前裁定係抗告法院所為之交通裁決事件裁定,屬不得再為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