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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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9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駿
蘇珊莉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415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駿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珊莉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駿、蘇珊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上開各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係將上開各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2人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
同正犯。㈣被告2人自108年3月8日起至108年12月9日止之期間內,先後
多次業務侵占行為,均係利用擔任浪尖美髮企業社設計師之業務上機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2人未忠職守,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店內款項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表示無和解之意(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被告2人迄未能與之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2人無前科之素行、教育程度、現職收入、須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張文駿、蘇珊莉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4萬2240元(計算式:5000+4150+5000+5000+5000+5000+5000+3090+5000=42240)、2萬元(計算式:5000×4=20000)(詳見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載侵占金額),而被告2人所分得之各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415號被告張文駿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珊莉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駿(英文姓名:Sam)於民國107年9月1日與 周中原 及第三人 殷梓翔 、 邱昱瑔 共同出資合夥,以周中原名義獨資聲請設立「浪尖美髮企業社」(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商號,其女友蘇珊莉(英文姓名:Sally)則為「浪尖美髮企業社」員工,2人擔任該店設計師,業務範圍包括收取顧客消費款項後歸入公帳,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自108年3月8日起至108年12月9日止,利用「浪尖美髮企業社」可由顧客預先儲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打85折優惠之機會,於附表所示日期,向客戶 陳靖雲 、 陳清香 、 宋心慧 、 邱筠方 等人收取儲值款後,未將款項載入「營業收支日報表」及繕打「顧客消費金額單據」,將其中款項共計6萬2,240元以附表所示侵占手法之方式侵占入己。
二、案經浪尖美髮企業社即周中原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文駿之供述坦承於107年9月至108年12月31日間在「浪尖美髮企業社」擔任美髮師,有負責製作客戶對帳工作,客戶多數是朋友會先儲值,消費可以85折,客戶會私下匯款到被告張文駿帳戶,但被告張文駿並未將款項列入「浪尖美髮企業社」收入,並向被告蘇珊莉表示以此方法操作之事實。2被告蘇珊莉之供述坦承於107年9月至108年12月31日間在「浪尖美髮企業社」擔任美髮師,客戶會私下匯款到被告蘇珊莉帳戶,但被告蘇珊莉並未將款項列入「浪尖美髮企業社」收入之事實。3告訴人周中原之指訴證明上開犯罪事實。4會員資料17份、顧客消費金額單據44張、營業及設計師業績日報表14份、營業收支日報表14份佐證附表顧客陳靖雲、陳清香、宋心慧、邱筠方等人支付儲值款後,如附表所示金額,被告張文駿、蘇珊莉未列入「浪尖美髮企業社」收入之事實。5被告張文駿手寫侵占日期、金額表及退夥同意書、員工離職書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文駿、蘇珊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此在學理上則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2人於自108年3月8日至同年12月9日間,逐次以前開方式侵占向顧客收取之儲值金,即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同一方式持續侵占上開代為保管款項,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行為決意,在刑法的評價上宜認為係集合性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又被告2人就上開侵占罪犯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其等犯罪所得6萬2,24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張文駿、蘇珊莉於108年4月8日侵占款項1,000元,又於108年4月9日係侵占5,000元款項等情。惟查,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張文駿收受顧客陳清香預收款5,000元,僅於業績日報表申報4,000元,認有漏列1,000元而遭侵占之情,惟經勾核卷附當日顧客消費金額單據、業績日報表、營業收支日報表,108年4月8日之顧客消費金額單據10張,合計金額9,800元,與當日營業收支日報表收入金額9,800元相符,雖被告張文駿於當日業績表有少列業績1,000元,然被告蘇珊莉有增列業績1,000元,當日業績合計數亦為9,800元,三者均相符,尚查無被告2人有侵占款項之情。另108年4月9日,被告張文駿雖收取顧客宋心慧5,000元儲值款未列收入,然按卷附當日顧客消費金額單據、營業收支日報表中,另填載二筆金額425元之單據,係為預繳客戶之消費金額,當日未收現金卻報繳為現金收入,繕打2名儲值會員消費金額單據金額計850元作為業績及存入當日現金,故僅認侵占差額款4,150元(5,000元-850元),惟此與上開起訴之部分係屬事實上之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庭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期侵占金額顧客姓名設計師侵占手法1108年3月8日5,000元不明張文駿不明,被告張文駿坦承侵占,自己手寫侵占日期2108年3月18日5,000元陳靖雲蘇珊莉被告蘇珊莉收取顧客陳靖雲5,000元儲值款未列收入,未繕打顧客陳靖雲消費金額單據3108年4月9日4,150元宋心慧張文駿被告張文駿收取顧客宋心慧5,000元儲值款未列收入,又繕打2名儲值會員消費金額單據金額計850元作為業績及存入現金,侵占差額款4,150元4108年4月17日5,000元邱筠方張文駿被告張文駿收取顧客邱筠方5,000元儲值款未列收入,未繕打顧客邱筠方消費金額單據5108年5月7日5,000元宋心慧張文駿被告張文駿收取顧客宋心慧5,000元儲值款未列收入,未繕打顧客宋心慧消費金額單據6108年7月16日5,000元宋心慧張文駿被告張文駿收取顧客宋心慧5,000元儲值款未列收入,未繕打顧客宋心慧消費金額單據7108年7月31日5,000元宋心慧張文駿被告張文駿收取顧客宋心慧5,000元儲值款未列收入,未繕打顧客宋心慧消費金額單據8108年8月31日5,000元宋心慧張文駿被告張文駿收取顧客宋心慧5,000元儲值款未列收入,未繕打顧客宋心慧消費金額單據9108年9月13日3,090元不明張文駿不明,被告張文駿坦承侵占,自己手寫侵占日期及金額10108年9月28日5,000元陳清香蘇珊莉被告蘇珊莉收取顧客陳清香5,000元儲值款未列收入,未繕打顧客陳清香消費金額單據11108年9月30日5,000元陳靖雲蘇珊莉被告蘇珊莉收取顧客陳靖雲5,000元儲值款未列收入,未繕打顧客陳靖雲消費金額單據12108年10月21日5,000元宋心慧張文駿被告張文駿收取顧客宋心慧5,000元儲值款未列收入,未繕打顧客宋心慧消費金額單據13108年12月9日5,000元陳清香蘇珊莉被告蘇珊莉收取顧客陳清香5,000元儲值款未列收入,未繕打顧客陳清香消費金額單據62,2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