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0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04號原告 柯書哲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下午1時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為系爭汽車)循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二段南往北行駛,行經成功路二段與該路二段115巷路口前,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以科學儀器即行車紀錄器所錄影像,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則於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開立第AV0000000號舉發單舉發。
㈡原告不服提出 陳述 ,經舉發機關查復認違規行為屬實,被告
即函復原告仍依道交條例規定裁處,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2月4日前。迄原告於110年8月2日臨櫃申請被告裁決,被告乃開立北市裁罰字第22-AV0000000號裁決書(以下稱為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於當場由原告簽收完成送達。原告於同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罰單上民眾檢舉之照片完全無法看出闖紅燈之車輛為系爭汽車。
㈡該檢舉民眾單純以未經標檢局檢驗合格之行車紀錄器的時間推判照片不清楚的違規車輛即為系爭汽車。
㈢首次向被告提出申訴時,要求檢舉民眾提供完整且清晰影片
,被告未能提供即維持舉發,實在有違公平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汽車
於前揭違規時間,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與成功路2段115巷口,經民眾檢具影像檢舉,復由員警審核後依法逕行舉發「闖紅燈」一案。原告陳述略以:「無法明確確認該違規車輛為本人車輛…」一節,經檢視檢舉影像內容所示,系爭汽車面對行向號誌已顯示管制紅燈時,仍逕予進入路口,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檢視違規影像(檔案名稱:AV0000000.mp4,影片全長5秒)
,影片開始時,可以看到前方車牌為「BFN-2286」(即系爭汽車);影片時間13:07:12,可見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系爭汽車尚未行駛至停止線;影片時間13:07:14至15秒,前方路口號誌仍為紅燈,系爭汽車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違規屬實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按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間,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時
,於前方與成功路2段115巷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之情況下,仍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前行之情,已據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供之採證錄影清楚,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63頁)。原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陳述,視為對該採證錄影之真實性不爭執,系爭汽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
㈢原告主張檢舉人用以採證錄影之行車紀錄器未經檢驗合格,
爭執被告以該行車紀錄器時間推判照片不清楚的違規車輛為系爭汽車云云:
⒈首查採證錄影所紀錄者係為檢舉人所駕駛汽車行經違規路
口時前方路況。該路口為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下方之成功路2段,道路為圓環設計,影片一開始時有一深色BMW牌自小客車行駛於檢舉人汽車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清晰可辨,原告所稱「照片不清楚」云云,並非事實。
⒉次查原告所稱之「標檢局」,應係指制定國家標準之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為標準檢驗局)而言;至於應經標準檢驗局檢定及檢查者,則指依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由該局指定公告為法定度量衡器者。又依度量衡法第2條第2款之定義,度量衡器係指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量衡單位表示者。本件系爭之行車紀錄器,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存儲設備予以紀錄、存檔之裝置,其所記錄之內容固然可能作為推算物理量之基礎,惟究非專為量測物理量之器具或裝置,而標準檢驗局所公告之「法定度量衡器所涵蓋種類及範圍」暨其附件明細表中,且未包括行車紀錄器或相類裝置,有經濟部108年8月26日經標字第10804603760號函暨其附件可參,則原告主張檢舉人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應經標準檢驗局檢驗或校準,於法乃屬無據。
⒊至於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的時間是否經過校準乙節,審諸採
證錄影左下方有「MiVueC570D」(為行車紀錄器型號)、日期時間、座標等訊息顯示,可知該行車紀錄器具有GPS定位與時鐘同步功能,應可認採證錄影所顯示時間即為違規時間。況原告並未舉證說明採證錄影時間有何誤差,其空言爭執被告以行車紀錄器時間認定原告違規云云,亦無可採。
㈣第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其裁量權之
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參照)。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其立法理由載明「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處罰允當。」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亦明示「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之意旨。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為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屬內政部、交通部為使辦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罰鍰裁量有一客觀之標準,以免專斷或有差別待遇,乃基於母法道交條例之授權而為訂定裁罰基準表,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程度」、「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各事項而為分級處罰,與立法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牴觸;且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未逾越母法授予裁量權範圍,自得為被告所屬人員承辦相關案件時所援用。
⒈本件查原告違規時間係為109年8月31日,舉發機關製單舉
發後,命原告應於109年10月30日前到案。(見本院卷第35頁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提出陳述意見,被告則於舉發機關查復後以109年10月29日北市裁申字第1093198808號函回覆原告,並將原應到案日期更新為109年12月4日前(本院卷第47頁)。惟原告並未於前述期限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乃迄至110年8月2日始臨櫃向被告申請裁決,其逾越應到案期限已經遠超過60日以上。
⒉又依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違反事件為「汽車駕駛人,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違規車種為小型車,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其應裁罰之罰鍰為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主文第1項僅對原告裁處罰鍰2,7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其於罰鍰部分乃與裁罰基準表牴觸而屬違法裁量。⒊再按「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
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定有明文,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則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而準用前揭規定,此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學理有認所謂不利益之變更係就判決主文為形式上之觀察而不利於原告者,如主文非不利於原告,雖判決之結果最後可能對原告不利,亦非不利益之變更。(參 徐瑞晃 ,行政訴訟法,2015年5月初版第1刷,第495頁);最高行政法院105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亦有「…在法無明文時,尚不得以立法理由所載文字,限制原行政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經撤銷發回後重為處分時,於正確認事用法後,作成較原行政處分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行政處分,否則不符依法行政原則。…」見解。然本院審之行政訴訟法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章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如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被告於重新審查程序,如以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而自行撤銷、變更者,既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則經行政法院撤銷原處分而重為處分時,似亦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故本件原處分罰鍰部分,雖有牴觸裁罰基準表之違誤,然原處分既然有利於原告,本院如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復不得另為更不利益之處分,遂不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既屬明確,被告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而為裁罰,乃屬有據。原處分主文第1項罰鍰部分,雖牴觸裁罰基準表而有違誤,本院基於前述說明,爰不撤銷原處分。原告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林妙穗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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