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俊榮
李政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4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5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俊榮、李政憲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俊榮、李政憲二人分別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黃俊榮量處拘役3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李政憲則量處罰金8千元,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黃俊榮、李政憲二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6、78、111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黃俊榮及李政憲二人之上訴意旨均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現雙方已達成和解,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作為酌量輕重之標準,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以被告黃俊榮、李政憲二人罪證明確,且符合自首要件,依法均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二人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確實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而過失發生本件車禍,導致對方受有上開傷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二人本案過失態樣、情節及過失比例,造成對方傷勢程度均非重、雙方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和解等節,暨被告李政憲目前從事職業大貨車司機、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被告黃俊榮目前大學在學中(警卷第11頁)、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警卷第47頁)、名下有機車(警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黃俊榮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判處被告李政憲罰金8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綜合本件被告二人所涉之過失情節、受傷結果、犯後態度及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能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作為科刑之判斷基礎,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謹慎裁量決定刑度,並無違法或顯然失輕、過重之情事,亦無何科刑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原審之刑罰裁量尚無輕縱或有其他失當之情事,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量刑失輕、過重之情,尚難認為有據。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處之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二人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說明:被告二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相互達成和解,由被告黃俊榮賠償12萬元予被告李政憲完畢,雙方不再追究彼此之刑事責任,均願意相互原諒並請求給予雙方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5至96頁),堪認被告二人均頗具悔意,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二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二人均緩刑2年,以期惕勵。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二人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二人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二人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蕭雅毓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玫萱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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