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2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憲
黃俊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憲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政憲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該處速限(時速40公里)之規定,即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此時適有黃俊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北路內側車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變換至機慢車道,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機車慢道,致與李政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俊榮受有左足及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李政憲受有左脅肋鈍傷、右後背鈍傷、左側手肘及腕部擦挫傷、左側大腳趾挫傷之傷害。李政憲、黃俊榮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李政憲、黃俊榮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診斷證明書2紙。
(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照列印資料及車籍資料列印資料各2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
三、核被告李政憲、黃俊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確實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而過失發生本件車禍,導致對方受有上開傷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本案過失態樣、情節及過失比例,造成對方傷勢程度均非重、雙方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和解等節,暨被告李政憲目前從事職業大貨車司機、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被告黃俊榮目前大學在學中(警卷第11頁)、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警卷第47頁)、名下有機車(警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李政憲部分,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黃俊榮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