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623號
原告 張瑞權
被告北緯二十二度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泇賝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 律師
賴柏宏 律師
複代理人 楊斯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詎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屢經催討,仍未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開立系爭支票為擔保,然原告實際僅交付被告94萬元,且其後業經被告償還原告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
實,已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100萬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
查:
⒈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自明。而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為要物契約,貸與人就其交付借款之契約成立要件事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且被告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即被告向原告借款)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得以自己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抗辯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實際只取得94萬元,為原告所否認,則兩造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就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是否成立有所爭執,即應適用消費借貸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故應由原告就有交付借款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固主張業已交付100萬元足額借款予被告,惟於本件審理中自承:除系爭支票外未有其他交付100萬元之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48頁),是除被告自認取得之借款94萬元外,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另有交付6萬元借款予被告,則被告據此為辯應屬可採,準此,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本金僅應認定為94萬元。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並於110年10月13日為付款提示而遭退票,扣除被告業已清償之20萬元,被告迄仍積欠74萬元未為給付(計算式94萬-20萬=74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翌日之利息,於兩造消費借貸本金74萬元範圍內,核屬有據,被告應負付款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萬元及
自提示翌日即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