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756號
原告 廖佩君
被告 陳天 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用以投資經營牛排館。嗣後,因被告將牛排館轉讓交由第三人經營,故被告向原告承諾將於3個月內償還所借之40萬元,並有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簽立之切結書為證。現已逾被告承諾之3個月期限,被告仍積欠原告上開款項,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011號卷第5頁,下稱司促卷);該切結書上雖有記載:「…立切結書人於110年10月12日尚未領取股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正,陳天從保証於領取股金全額退還廖佩君…」等語(見司促卷第5頁),然原告表示:被告寫該切結書的時候,雙方並沒有約定待被告確定領取股金後才還40萬元,當初兩造的意思是不管被告有沒有領到股金,3個月後,被告就是一定要還原告40萬元,之所以切結書寫到領取股金,是因為被告當時沒有錢,被告說3個月之後會領到股金、會有錢,並沒有附條件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0日(見司促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