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3090號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趙紀端 (已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說明㈡、㈢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故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
㈡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6日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被告於起訴後之111年2月25日死亡,有本院收文章及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被告趙紀端之歷年全戶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被告趙紀端之繼承人為何人、被繼承人趙紀端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等事宜陳報本院,且聲明由何人承受被告趙紀端之訴訟,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㈢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