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4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446號

原告 鄧靖桓

被告 楊裕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241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5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2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2,241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符合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5年10月20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1月1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約定每月管理費3,2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交付押租金50,000元予原告(下稱系爭租約)。嗣上開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並陸續繳納租金,直至110年1月19日始退租點交房屋,惟至110年1月19日止被告尚積欠8個月又19天之房租共215,833元,及同年月1日至19日共計19天之管理費2,027元未為繳付,扣除押租金50,000元及被告嗣後補繳之70,000元後,至今仍積欠97,860元未給付。又同日經原告點交現場,卻見屋內損壞,發現沙發破損,且窗紗、紗窗、辦公椅、水龍頭、馬桶沖洗器等多項家俱設備遺失,原告因而支出34,381元重新購置與維修上開家俱。爰依系爭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積欠之租金、管理費,及賠償原告因家俱設備損壞與遺失所支出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於110年1月向原告通知要退租,110年1月19日始點交房屋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此前被告自有繳付租金及管理費之義務,被告所辯自無理由。另被告雖稱依民法第423條之規定,出租人有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然被告於租賃期間並無告知原告設備傢俱有損壞情事,原告自無從履行出租人維持租賃物之責進行修繕。又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均由被告之夫 楊鑫玄 代為與原告聯絡租賃事宜,且依民法第1003條之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而被告之夫楊鑫玄在點交當場以及退租後之簡訊中,皆承認上述家具設備之損壞與遺失,並承諾願賠償購買與維修費用予原告,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到期時,因被告一時找不到適合之租屋處,遂與原告溝通將該租約轉為不定期租約,嗣因被告到新住處並搬入新租屋處,兩造不定期租約係於109年11月30日終止,被告亦於109年11月30日遷出,是以,被告僅積欠原告7個月之租金,超過7個月之租金及管理費,被告均否認之。另系爭房屋之管理費係採季繳制,109年9月時,被告即一次繳交3個月之管理費(即109年10月至12月),每月3,200元,因被告109年11月30日即遷出,故同年12月份之管理費亦應由原告負擔,是以,由被告代繳之管理費3,200元,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故原告之請求,僅於7個月之租金部份有理由,扣除押租金50,000元及雙方於點交當天已給付之70,000元,被告應僅積欠原告55,000元租金,再扣除109年12月份由被告代繳之管理費3,200元,應僅餘51,800元【計算式:(25000×0)-00000-00000=55000;00000-0000=51800】,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損害系爭房屋內之傢俱,惟被告並未破壞原告傢俱,原告應先舉證,且縱有些微破損,亦屬自然耗損,依民法第423條之規定,自應由出租人即原告負擔。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0月20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1月1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約定每月管理費3,2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交付押租金50,000元予原告,嗣上開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並陸續繳納租金,惟被告目前已退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繳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9),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直至110年1月19日始退租點交房屋,惟至110年1月19日止原告尚積欠8個月又19天之房租共215,833元,及同年月1日至19日共計19天之管理費2,027元未為繳付,扣除押租金50,000元及原告嗣後補繳之70,000元後,至今仍積欠97,860元未給付。又同日經原告點交現場,卻見屋內損壞,發現沙發破損,且窗紗、紗窗、辦公椅、水龍頭、馬桶沖洗器等多項家俱設備遺失,原告因而支出34,381元重新購置與維修上開家俱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被告係於109年11月30日終止租約並遷出,是以,被告僅積欠原告7個月之租金,超過7個月之租金及管理費,被告均否認之。另系爭房屋之管理費係採季繳制,109年9月時,被告即一次繳交3個月之管理費(即109年10月至12月),每月3,200元,因被告109年11月30日即遷出,故同年12月份之管理費亦應由原告負擔,是以,由被告代繳之管理費3,200元,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故原告之請求,僅於7個月之租金部份有理由,扣除押租金50,000元及雙方於點交當天已給付之70,000元,被告應僅積欠原告55,000元租金,再扣除109年12月份由被告代繳之管理費3,200元,應僅餘51,800元,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損害系爭房屋內之傢俱,惟被告並未破壞原告傢俱,原告應先舉證,且縱有些微破損,亦屬自然耗損,依民法第423條之規定,自應由出租人即原告負擔等語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①系爭租約係何時終止?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97,860元,是否有理?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家具設備之損壞與遺失修復之金額34,381元,是否有理?

 ㈡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係於110年1月19日終止,業據原告提出租金繳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51頁)為證,且證人 鄧昭冠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對於原告與被告間房屋出租間的事情,你清楚嗎?)我沒有非常清楚,我只有部分的內容有見聞。我的哥哥他在110年1月19日說他們要做退租的手續,他有提到房租積欠的問題,請我當天晚上去現場作見證。所以我當天晚上有陪同去見證他們退租房屋的情況。」、「(當天退租的程序你看到了什麼?)我看到他們在點交房屋以及家具設備,並且當天交鑰匙交還我哥哥。然後他們雙方開始逐項的清點他們房租繳費的項目,也確認的確還有超過八個月的房租沒有繳清。接著雙方對於家具損害賠償的問題,像是客廳的沙發破損,主臥室的窗紗破損,主臥室的紗窗遺失這幾樣比較明顯毀損的事項。最後楊先生親口曾認有房租積欠的情況和家具損壞的情況,也承諾會負責賠償的責任。但他希望分為三期來償還,這是我當天所看到的情況。」等語。依證人鄧昭冠所證述之內容觀及參酌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兩造確實於110年1月19日始進行系爭房屋之點交。被告雖辯稱系爭租約於租約係於109年11月30日終止,被告亦於109年11月30日遷出等語,並提出公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5至236頁)。然查,被告提出之上開公證書,其承租人為訴外人 楊廷暐 並非被告,已難認為被告所提之公證書得證明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確實終止系爭租約並遷離系爭房屋,況且縱認被告確實於訴外人楊廷暐109年12月1日租賃該公證書所附租賃契約之房屋時,亦入住該房屋,在兩造就系爭租賃房屋尚未完成點交前,仍屬被告占有使用中,原告並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仍難解免被告依系爭租約應給付租金之義務。而被告迄於109年11月30日尚積欠原告7個月之租金,為被告所自認,加計109年12月1日至110年1月19日,被告尚未繳納之租金應為8月又19日合計215,833元。另被告自陳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已繳納至110年12月31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110年月1日至19日共計19天之管理費2,027元未為繳付,應屬有據。是原告主張扣除押租金50,000元及被告嗣後補繳之70,000元後,至今仍積欠97,860元未給付(計算式:215,833+2,027-50,000-70,000=97,860),應屬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原告點交現場,卻見屋內損壞,發現沙發破損,且窗紗、紗窗、辦公椅、水龍頭、馬桶沖洗器等多項家俱設備遺失,原告因而支出34,381元重新購置與維修上開家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照片報價單、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6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照片、LINE對話紀錄,應可認為系爭房屋於點交時,確有窗紗、紗窗、辦公椅、水龍頭、馬桶沖洗器等多項家俱設備遺失之情形,且依照片之內容觀之,應非自然使用損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窗紗、紗窗、辦公椅、水龍頭、馬桶沖洗器之修復費用8,381元,自屬有據。原告另主張沙發破損之修復費用26,000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報價單(見本院卷第61頁)為證。然依上開沙發之照片觀之,其細微接縫處及扶手處有損壞之情形,參酌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迄於終止前,長達5年2月餘,而沙發作為家具使用,自有自然耗損之可能,且依該照片觀之,並無人為破壞之跡象,應屬長期使用而自然耗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沙發修復部分,尚難認為有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06,241元(計算式:97,860元+8,381元=106,241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0年5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241元,及自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陳慧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