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280號
原告 吳孝源
被告 林松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7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與原告因搭乘計程車事宜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單一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身體,致原告受有左側眼瞼撕裂傷約2公分、頭部挫傷、腹壁挫傷、左側肘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挫傷、雙側眼瞼挫傷、鼻骨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看診交通費、薪資損失及精神慰藉金合計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傷害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卷證查對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
六、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就原告勝訴即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