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606號
原告 林榮堃
被告 江怡欣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美國卡可狗(Cocker)飼主,而成為網路臉書好友。因原告飼養美國卡可狗公犬,被告飼養美國卡可狗母犬,雙方於民國110年5月協議,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7萬元之代價,由原告飼養美國卡可狗公犬為被告飼養美國卡可狗母犬配種,配種成功後,原告分得一隻幼犬。被告飼養之美國卡可狗母犬於110年7月,順利產下5隻幼犬,詎被告拒絕將其中一隻幼犬交付原告,而被告配種目的,在於出售幼犬謀利,美國卡可狗幼犬行情為一隻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又原告遭臺中市以「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行為」,裁處20萬元之罰鍰,被告應負1/2之責任,爰請求被告應將附件一貼圖美國卡可狗母犬乙隻交付原告。如拒絕交付,被告該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想讓自家飼養之美國卡可狗母犬生一胎,為避免基因遺傳疾病,尋求專業犬舍協助配種配種相關事宜,而在臉書上搜索到「偉士頓Wins-Don美系可卡專門犬舍
」(下稱系爭犬舍),於110年4月27日與系爭犬舍經營者即原告聯絡,因配種費用7萬元對被告來說負擔太太,原告即說服被告可將出生之幼犬販賣獲取利益,並承諾會幫被告找到買家,被告飼養之美國卡可狗母犬會向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申報繁殖申報書,並為美國卡可狗母犬所生下之幼犬申請血統證明等語,被告相信原告,才同意支付7萬元配種費及將生下來的一個半月母幼犬交付原告,原告均未履行上開承諾。而被告遭臺中市以「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行為」,裁處20萬元之罰鍰,屬原告按次加重裁罰,且原告知法犯法,明知而為,原告要求被告應負1/2之責任為無理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
效。又「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
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許可期間,以三年為限。」、
「經營第22條特定寵物之買賣業者,其寵物來源,應由取得
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之;並應於完成晶
片植入後,始得買賣或轉讓他人。」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
項、第22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特定寵物」,依特定
寵物業管理辦法第2條之定義,即指犬、貓。是依前開規定
,除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任何人不得販賣犬、貓,縱使是
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其犬、貓來源亦必須是經許可之繁殖
場或其他寵物買賣同業。違反者,依動物保護法第28條規定
,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及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
罰三次者,廢止其許可。而此規定依法官知法原則,法院自
得不待被告抗辯,依職權加以援用,以兼顧社會正義。原告
因未經許可繁殖本件美國卡可狗,經臺中市政府裁處20萬元
之罰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110
年10月6日府授農動稽字第1100251368號函(下稱系爭函)在
卷可稽,是原告並非經許可之寵物買賣業者或繁殖場,則
兩造協議以7萬元之代價,由原告飼養美國卡可狗公犬為被
告飼養美國卡可狗母犬配種,配種成功後,原告分得一隻幼
犬之約定,即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禁止規定而無效
。原告自不得依無效之約定,請求被告將附件一貼圖美國卡可狗母犬乙隻交付原告。而系爭函對原告裁處20萬元之罰鍰,係因原告個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所為之制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1/2之責任,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件一貼圖美國卡可狗母犬乙隻交付原告。如拒絕交付,被告該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