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補字第214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2141號

原告 林秀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號4之1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1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本件原告起訴狀未完整記載被告之姓名,自不符合上開規定。是原告應提出臺中市○○區○○巷000號4之12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補正被告之姓名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㈡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容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號4之12樓房屋內,就漏水、滲水、壁癌施行修復行為;訴之聲明第二項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則未載明確金額。準此,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容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號4之12樓房屋內,就漏水、滲水、壁癌施行修復行為,應以預估修繕費用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應查報將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之工程費用(應提出估價單),並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額雖不明,然因與前者經濟目的同一,故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

㈢如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前開工程費用,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避免鑑定調查徒增時間、費用而不利兩造,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難估算即無從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由原告補繳之。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志伃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

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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