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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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更(三)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18號上訴人乙○○即被告
(現另案於 台北 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吳鴻奎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三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殺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紅色塑膠柄剪刀壹把,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紅色塑膠柄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自七十二年間起,即有多起竊盜及妨害兵役、毀損等經判刑前科紀錄,平日遊手好閒,無工作收入,又有喝酒及吸食強力膠之習慣,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凌晨一時許,至桃園縣 中壢 市富台新村一七0號獨居中風行動不便老人 張家園 (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住處側門旁吸食強力膠,遭張家園發現出門斥罵,二人遂起爭執,乙○○因心生不滿,即由側門進入追打張家園(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先持屋內之木製掃把柄朝行動不便之張家園頭部揮擊,張家園雖以木製柺杖揮打抵擋,然遭乙○○打斷,只能以手臂攔擋,衝突中乙○○因亦受傷流血,即萌殺意,明知持鋸齒狀單刀刃之利器朝人體猛刺,如刺及要害或割斷血管致血流不止,均足以致人死亡,更持約二公分寬之鋸齒狀單刃刀刺傷其右胸部、右腋下及頸部,致張家園因而受有右前額圓形鈍挫傷一處(大小為3公分)、右前額眉上月型鈍挫傷併撕裂傷一處(大小約為2公分)、鼻樑擦傷一處(大小約為4x1公分)、右眼眶瘀傷,結膜出血,右眼眶下緣有撕裂傷1.5公分、嘴內軟組織瘀傷、左頂部有撕裂傷一處(大小為1.3x
0.6公分)及擦傷一處(大小為0.5x0.5公分)、頸部刀刺傷(右下頷部有斜刀刺傷一處,大小為長3.5x2公分,邊緣不規則,復合後之傷口長約四公分,傷口深達右頸軟組織及血管)、右側胸壁近腋處有刀刺一處(長約2.5公分)、右胸壁乳頭正上方有表淺切割傷一處(長約1公分),右上臂外側近肩膀有斜向刀刺傷一處(長度約2公分)、右上臂外側有橫向刀刺傷一處(長約2公分)、右上臂近肘部有表淺切割傷一處(長度約1公分)、右前臂有斜向表淺切割傷一處等傷害,並因頸部血管斷裂大量出血不支倒於屋內餐廳西側地板。乙○○見張家園倒地後,另起意湮滅罪証即走進臥房,並可預見臥房內舖設床單、棉被之床舖及沙發椅如點火極易因此引發大火而燒燬整棟房屋,並延燒毗鄰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於臥房西側南端處之沙發椅墊與沙發,及臥房西側北端處之床舖西南端二處,以香煙點火引燃,旋火勢竄起並迅速延燒,乙○○見屋內起火後即自側門離開現場。適居住在富台新村一六二號之 曾克明 與到訪之友人 曾紹龍 在客廳喝茶聊天時聞到燒焦味,並看見自一七0號張家園住處冒出濃煙而發覺起火,立即搶救並打電話通知消防隊前往灌救(被告放火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惟於消防隊員衝進屋內搶救時,張家園已因右下頷銳器傷,造成頸部血管斷裂導致大量出血休克而氣絕身亡。
二、又乙○○前於九十年間所犯之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深夜十一時後,又至中壢市○○路○段○○○巷○○弄○○號獨居老人 陳文棠 (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住處後方圍牆外嚼檳榔及吸食強力膠,至翌日凌晨零時許,遭陳文棠發現開門予以斥責後,因心生不滿,遂攀越過陳文棠住處圍牆,踢開廚房後門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乙○○明知持剪刀利器朝人之頭部、腹部刺足致大量出血而致死,而以鐵質椅腳架之圓凳鈍器朝人頭部用力揮擊亦會造成頸椎脫臼或斷裂而致神經性休克死亡,竟又另起殺人犯意,除持自己所有隨身攜帶之紅色塑膠把手之剪刀一把及陳文棠屋內之剪刀一把朝陳文棠臉部及腹部刺,更拿起臥房內之鐵質椅腳架之圓凳朝陳文棠之左臉頰用力揮擊其頭部,陳文棠遭此重擊乃跌倒在臥床旁地上無法動彈,並受有頭部右臉擦傷(5x3公分)併皮下出血、左顳部併眼眶皮下出血(11x6公分)、左臉頰及頸部擦傷(6x2公分及5x0.5公分)、右肩擦傷(1x0.5公分)、右胸部挫傷、右手肘裂傷(1x0.3公分及0.5x0.3公分)、右上及下腹部刺傷2處(各1.0公分,由右往左,下往上,前往後,深約3公分)、右臀部刺傷7處(0.7公分x0.2公分,深約5公分)、右頰部刺傷(1.0公分,深約3公分)及因左臉遭重擊而跌倒造成第一頸椎脫臼,乙○○見陳文棠倒地不起並血流滿地,立即走出臥房,再從廚房走到屋外,扭開屋外水龍頭,並拿起連接水籠頭之水管,從臥房之窗口朝陳文棠噴水後,即自後門離開現場,因陳文棠遭乙○○攻擊時哀嚎聲為同巷弄五四號鄰居 彭金生 聽見步出屋外查看,發覺陳文棠屋內有異狀,立即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到現場,待救護車抵達後破門而入發現陳文棠趴倒在臥床旁地上血泊中,趕緊將陳文棠送醫急救,然陳文棠仍因第一頸椎脫臼導致嚴重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三、嗣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人員會同中壢警察分局員警前往於陳文棠命案現場勘查採證,因在陳文棠住處後方圍牆外地上發現疑似嘔吐物、檳榔渣及一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等物。另於同年月五日凌晨四時許及六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在中壢市○○里○○○路旁及同上富台新村一五二之一號前,分別亦有二老人頭部遭擊並搶奪財物,中壢警察分局循線清查並鎖定在轄區內遊蕩,有吸食強力膠習性之乙○○涉案,旋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晚間八時許,在中壢市○○路○○○巷逕行拘提吸膠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乙○○到案偵辦,並自該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起出乙○○所有之強力膠、鐵棍、木棍,及沾有血跡之紅色塑膠把手之剪刀一把扣案,乙○○僅坦承前開二搶奪等案件,否認本案二件殺人案件,然仍遭檢察官聲請法院就前開搶奪等案件准許羈押。嗣因採取乙○○唾液與扣案之紅色塑膠把手剪刀上血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做DNA型別比對鑑定結果,經驗得扣案之紅色塑膠把手剪刀上血跡與陳文棠之DNA相符,另陳文棠住處查扣之塑膠帶斑跡、檳榔渣暨張家園陳屍旁椅腳所留血跡,則均與乙○○之DNA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害人張家園遭殺害部分:
一、本案經訊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殺害被害人張家園之犯行,並辯稱:其在中壢分局之警詢筆錄係遭警察刑求云云。
二、經查:本案被告因另強盜殺人未遂等案於檢方羈押中,經警借提多次均否認有殺害被害人張家園犯行,嗣經起訴於法院羈押後,因張家園住處現場所採血跡,驗與被告DNA相符,於九十一年十月廿二日借訊提示驗証,被告方為坦認,是要無刑求之必要等情,業據承辦員警甲○○(原名 馬靜宜 )於本院結証在卷,核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經拘捕後,同日、九日、十五日、十六日、十九日、九月十三日借提之警詢均未承認本案犯行(本案偵卷第十二~廿二調查筆錄)之記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張家園命案鑑驗書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發文予中壢分局(同上卷第五一頁);及於九十一年十月廿二日之警訊方避重就輕僅供稱:「因為我在張家園家側門吸膠結果遭張家園辱罵而且以拐杖打我,所以我就以掃把柄打張家園,我沒有進入張家園屋內,沒有縱火意圖毀滅証據,我在房間吸香菸就隨意丟棄離開,可能這樣引起火災,與張家園互毆時左後肩膀有受傷,不知有無流血,我拿掃把木頭柄打張家園頭部及背部,看他倒下我才離開」(同上卷第八~九頁調查筆錄),坦承部分事實,暨被告於同日解還原審法院時,尚稱警訊筆錄實在,且未向法官陳稱有遭刑求或不當對待(原審九一訴一三七四影卷第廿一頁訊問筆錄);且被告前開警詢與其於同年十一月九日之偵查中供承「張家園有出來罵我,我跟他罵一罵就走了,我沒有打張家園,我有在該處抽煙,抽完煙就在該處丟棄」(本案偵卷第一三二頁反面)等語,亦相符合,則証人甲○○所証未刑求取供可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於八月八日遭拘捕時,即供承:腰部所受之傷勢係二、三天前遭不明人士以鐵棍打的;身上是被打傷,額頭是自己刮傷(本案偵卷第十三頁、偵一四六四三影卷第八、九頁),核與證人即其同居女友 呂麗眉 亦證稱:八月六日被告即表示腰部、腳部受傷(同上卷第卅五頁反面)一致。另台灣桃園看守所函附九十一年年八月十六日、十月廿九日借提還押自白書及內外傷紀錄表,亦無被告借提後返所受傷之記載(本院更㈠卷第一八八、二0五頁)。是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廿二日為與張家園命案相關之警詢非遭刑求而係出其自由意志所為,可堪認定並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三、再查,有關張家園命案部分,被告除如前所述,先僅於警詢、偵查中已供承有至張家園住處並與之發生衝突一節,嗣於原審及本院則先後供稱:在張家園家路旁洗澡、抽煙,煙蒂丟他家,未進入他家,亦未與他吵架等語,但知張家園屋旁有一口井(原審卷第六0~六一頁審判筆錄);當時我在張家園家附近的水井邊抽煙(本院上重訴卷第五二頁審判筆錄);不識張家園,亦未去過他家,有去過富台新村,但不知張家園家的正確地址,有在那邊抽菸,不知是否丟煙蒂造火災(本院上更㈠卷第四一、八七頁筆錄);我在路邊古井抽煙,吵架部分不是張家園(本院上更㈢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等語,完全否認有至張家園住處(甚或稱不知其住處)及有與張家園發生衝突,而前後不一。然本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會同中壢警察分局警員前往張家園命案現場會勘採證,發現被害人張家園陳屍屋內餐廳西側地板,住處窗戶無明顯遭破壞侵入痕跡;被害人張家園床舖上發現沾血之棉被、衣服、沾有血跡之剪刀一把、毛髮一根,被害人張家園陳屍處旁椅墊及椅腳發現血跡,繼而在被害人張家園陳屍處涼椅椅角(腳)採取指紋一枚,以棉布採集椅角(腳)及剪刀上血跡,並將沾血之沙發皮、剪刀上疑似血跡塊、血液紗布、沾有血跡之布塊攜回送驗。其中採集自被害人張家園陳屍處旁之椅腳所遺留之血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做DNA型別比對鑑定結果,與採自被害人張家園唾液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紙附卷可憑(偵卷第五一頁),並與被告前於警詢供承與被害人張家園互毆時左後肩膀有受傷(本案偵卷第九頁)一節相符,足認被害人張家園陳屍旁椅腳所遺留之血跡確為被告所有,則被告辯稱不知、未入張家園住處及未與張家園毆打云云,核與事証不符,要無足採。
四、至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 邱聰 必證稱當時未發現被害人陳屍處椅腳有血跡,其所製作之刑案現場勘驗報告,亦未發現椅腳血跡之記載,然桃園縣警察局之報告,卻出現椅腳血跡之記載,證人 邱福賢 證稱依據標準作業程序,如於現場發現可疑事證而有採樣鑑定之必要時,須先拍照存證,並於十日內送鑑,惟本案係鑑識人員將該處血跡逕以紗布沾擦採集,未事先拍照存證,亦未依規定十日內送鑑,而於五個多月後送鑑,則該部分紗布沾擦送鑑血液,是否確為當日所採集,或事後自被告身上取得,即有可疑?況該鑑定血液經大火燒酌,消防灑水灌救,是否仍為有效鑑定樣本,亦有可疑,縱認該血跡確為被告所有,尚不能排除其他合理之假設,如事後栽贓等語。惟查:
㈠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人員前往被害人張家園住處採證
,採集送驗之證物,依證物清單其中記載:編號六為「血跡棉布」(死者陳屍處椅子角)(本案偵卷第五三頁),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記載之送檢證物(同上卷第五一頁),項次一為沙發皮(沾有血跡)一塊,項次二為剪刀上疑似血跡塊一份,項次三為「血液紗布」一份,項次四為布塊(沾有血跡)一塊,據證人即前往被害人張家園住處採證送驗之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邱福賢偵查員及上開鑑驗書承辦鑑驗之刑事警察局法醫室鑑識人員 陳紹文 分別於被告乙○○另涉之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四號案件調查時證述,邱福賢証稱:「送鑑四樣証據,有剪刀、椅布、血跡棉布、剪下棉被布塊。証物清單
三、四是同一棉被不同處所剪下,擇一送驗,證物清單六血跡棉布是在死者陳屍處椅子腳採證,我們送驗是記載血液一團,血液一團就是證物清單六的血跡棉布,血液一塊就是證物清單三、四擇一所送的(沾有血跡之棉被)」,核與陳紹文証稱:「送驗資料,編號三上面有寫血液一團,我們打開發現他所使用的布,類似不織布,不織布與紗布不影響所鑑定的報告。(提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0卷五三頁並告以要旨,證物清單有血跡棉布與送驗資料上所記載送驗物品是否一樣?)我沒有辦法判斷是否一樣,因為送驗資料上並沒有標示說是從何處採取,編號三,是講血液一團,但打開一看是有血跡的一團布,至於布的材質是不織布,並不影響鑑定結果,而送驗單位所提出來的證物跟偵查卷第五一頁送檢證物所列是相同」(該影卷第一0八、一0九、一一一頁)等情相符,是足認證物清單上編號六「血跡棉布」係採自死者張家園陳屍處椅角,並與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所記載送檢證物項次三之「血液紗布」一份,是屬同一送鑑驗證物。
㈡被害人張家園住處雖經起火復經消防隊灌救,惟僅房間內
燒灼較嚴重,客餐廳僅受有火熱輕微熏燒及煙熏,被害人亦未發現有燒燙傷情形,則位於陳屍處旁之椅腳血跡應亦未受到火勢或灌救波及,否則警方又如何以沾擦血跡採證,辯護人所指似有誤會。又被害人張家園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凌晨遭殺害,警方於翌日即完成初步勘查報告,惟遲至同年八月九日送刑事警察局法醫室鑑定,有上開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現場初步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可按,是警方送請鑑定證物程序雖未依標準應於十日內送鑑而有瑕疵,惟上開送鑑證物確與原本證物清單所示證物同一,此外並有照片一幀可憑(本案偵卷第六六頁),應無調換瓜代之虞。
㈢另證人 徐聰 必雖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稱:現場有刀(刀上
有血跡)、木棍,沒有發現剪刀,不記得椅子上有可疑事證等語(本院上重訴六九卷第九二頁審判筆錄),惟查上開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現場初步勘查報告及證物清單,並未記載現場有發現帶有血跡的刀、木棍,確均有記載剪刀、椅腳帶有血跡等情,核與證人邱福賢上開所證確有發現椅腳沾有血跡等情相符。況上開現場初步勘查報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製作,當時尚未發現何人行兇,自無湮滅證據或是栽贓嫁禍之可能。復查被害人張家園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遇害,距證人徐聰必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到庭陳述時間已有二年十月之久,此部份容或證人徐聰必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此外,查證人徐聰必製作之「張家園意外死亡案卷宗」,並未記載任何現場發現證物(相四三二卷第二頁以下),亦無辯護人所稱徐聰必製作之「刑案現場勘驗報告」,自應以上開現場初步勘查報告及證物清單為可信。且經本院更㈠審函中壢警察分局函覆:「經查本案發生之際以為單純火災現場,經消防隊灌救後始發現死者,立即封鎖現場,於翌日報請檢察官相驗,據巡佐徐聰必報告稱:到達現場於屋內入口處發現可疑證物長刀乙把、木棍乙支(沾有血跡)而交至本分局鑑識小組,惟當時未交接清楚且無相關資料可稽,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 徐員 疏失部分本分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本院更㈠卷第一四七頁),益見現場初步勘查報告及證物清單均為可信。
是辯護人對現場椅腳血跡之採証及辯稱恐係栽贓採集云云,均無足採。
五、另查,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凌晨一時卅分許,桃園縣消防局龍岡分隊據報中壢市富台新村一七0號張家園住處發生火警,並於當日凌晨一時卅六分許趕赴現場灌救,進入屋內發現死者張家園倒臥在客(餐)廳西側地板位置,有血跡散布之情形,經檢視上揭現場物品擺設情形,發現客廳北側地板遺留有拐杖一根及古劍一柄,而位於房間東側處,則遺留有古劍之劍鞘及斷裂之木製拐杖,並發現房間西側南端處(沙發椅墊及沙發)、房間北端處(床鋪西南端),各有一處起火點,客(餐)廳南側之大門及東側門均開啟(經證人曾紹龍證稱係其以腳踢開大門,詳後述),僅受有火熱輕微熏燒及煙熏,死者未發現有燒燙傷情形;及被害人張家園經相驗後發現受有:右前額有圓形鈍挫傷一處(大小為3公分)、右前額眉上有月型鈍挫傷併撕裂傷1處(大小約為2公分)、鼻樑擦傷一處(大小約為4x1公分)、右眼眶瘀傷,結膜出血,右眼眶下緣有撕裂傷1.5公分、嘴內軟組織瘀傷、左頂部有撕裂傷一處(大小為1.3x0.6公分)及擦傷1處(大小為0.5x
0.5公分)、頸部刀刺傷(右下頷部有斜刀刺傷一處,大小為長3.5x2公分,邊緣不規則,復合後之傷口長約4公分,傷口深達右頸軟組織及血管)、右側胸壁近腋處有刀刺一處(長約2.5公分)、右胸壁乳頭正上方有表淺切割傷一處(長約1公分),右上臂外側近肩膀有斜向刀刺傷一處(長度約2公分)、右上臂外側有橫向刀刺傷一處(長約2公分)、右上臂外側近肘部有表淺切割傷一處(長度約1公分)、右前臂有斜向表淺切割傷一處等傷害,經鑑定結果判斷係因右下頷部之刀傷傷及頸部血管,造成頸部血管斷裂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主因,從銳器傷傷口研判,凶器應是單刃刀,因傷口邊緣略不規則,有可能為鋸齒狀之單刃刀,凶器寬度約為2公分,死者頭部之鈍挫傷因未傷及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或腦部挫傷,從傷口研判,應為圓形硬物所造成,死者血液一氧化碳濃度為4.0%,在正常值內,故死者未吸入過多之一氧化碳,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91年10月17日刑醫字第0910218999號)、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現場初步勘查報告、證物清單、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所受理刑案現場勘查表及所附現場照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法醫所醫鑑字0367號鑑定書一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本案偵卷第五一~五三頁、第七二頁、九一相四三二卷第八~廿三頁、第卅一~卅六頁、第七0~八二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害人張家園除刀傷外,並全身受有瘀傷,頭部受鈍挫傷但未致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情及房間內有斷裂之木製拐杖等情,核與被告於警詢坦認;「遭張家園辱罵而且以拐杖毆打,故以掃把柄打張家園,…我拿掃把木頭柄打張家園頭部及背部,看他倒下我才離開。」(本案偵卷第八~九頁調查筆錄)一節,相互勾稽,均相符合,可堪認被告前開警詢初供其確有以掃把柄與被害人毆打等情應可採信。惟依現場血跡分布情形及被害人張家園受有頸部刀刺傷、右側胸壁近腋處有刀刺傷、右胸壁乳頭正上方有表淺切割傷,右上臂外側近肩膀有斜向刀刺傷、右上臂外側有橫向刀刺傷一處、右上臂外側近肘部有表淺切割傷、右前臂有斜向表淺切割傷等之刀傷,且係因頸部右下頷之刀傷,造成頸部血管斷裂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足認被害人除遭毆傷外,亦遭約二公分寬之不規則鋸齒單刃刀刺殺,雖被害人曾以木製柺杖及右手臂抵擋,然被害人嗣仍因頸部血管斷裂大量出血不支倒於屋內餐廳西側地板而死亡,且其未吸入一氧化碳濃煙,足証被害人住處起火係在其死亡後,且如火災鑑驗報告所載,該火災之起火點有二處,分別於房間西側南端處(沙發椅墊及沙發)、房間北端處(床鋪西南端)等情,與被告如上所述,前於警詢初供即自承其:看他倒下方才離開,及曾在房間吸菸及丟煙蒂等情,雖其迄未承認有持刀刺殺被害人或故意縱火之犯行,然其時既僅其一人在場,益已足認被害人為其刺殺及故意縱火(隨意丟棄煙蒂,不可能於房內南、北二端各有一處起火點),且以被害人遭刺之右胸部、右腋下及右頸部,均屬人體要害,尤以被害人右頸部血管斷裂,足見被告下手之猛,確有殺害被害人之意,及被害人業已倒地不起,被告復點火燒屋,亦有非置被害人於死不可之決心,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因在被害人張家園住處旁吸食強力膠遭張家園斥罵,心生不滿而進入其住宅內將張家園殺害無疑。至其前揭警詢顯因遭查驗其遺留被害人屋內血跡,知已無可迴避,而為避重就輕之部分供承。
六、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案發當時趕到現場之證人曾紹龍、曾克明均證稱當時未聽聞吵架或打鬥聲,亦未看見被告出入被害人住處,尚難認本案係被告所為云云。雖證人曾克明、曾紹龍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們在桃園縣中壢市富台新村一六二號泡茶聊天,未聽聞打鬥或吵架聲,亦未發現可疑人事物(本案偵卷第四0、四二頁)。惟查,案發當時曾紹龍、曾克明泡茶聊天之桃園縣中壢市富台新村一六二號,與被害人張家園所住同村一七0號,二址有段距離,則被害人張家園於側門斥罵被告之時,證人曾克明等是否可以聽聞聲音,已非無疑﹔況當時被害人張家園門窗關閉,僅有大門、側門開啟,此有桃園縣消防局製作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一份附卷可憑(同上第七二~七四頁),而證人曾克明、曾紹龍亦分別證稱:我當時拿石頭將窗戶打破,用腳踢開大門(同上卷第卅九頁反面、第四一頁反面),可見案發當時,被害人張家園住處大門及窗戶係關閉狀態,僅有側門開啟(被告行兇後,由側門離去),則證人曾克明等未聽聞被害人屋內爭執鬥毆聲音,自有可能。況依證人曾紹龍所述,被害人張家園係中風行動不便之老人(同上卷第四二頁),而被告正值壯年,復依上開現場鑑定判斷,被告以掃把木柄擊打被害人頭部,及以刀刺殺,則依被害人之生理狀況,恐無呼救機會,自不能以證人曾克明等未聽聞爭吵打鬥聲音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至被告辯稱: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下午其在深澳被人打傷,到 瑞芳 醫院掛急診,九十一年一、二月間我和同居女友呂麗眉就去台東,至三月間人都在台東、瑞芳,不可能在中壢犯案云云。經原審法院向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工福利委員會瑞芳醫院函查被告就醫情形,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前往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工福利委員會瑞芳醫院急診,當時下額有外傷出血,左側腰背處瘀腫,經急診外傷縫合處理後離院一節,有前開醫院覆函一件在卷可稽(原審九一訴一三七四影卷第九四頁),並經本院更㈠審函瑞芳警察分局函覆:「…乙○○確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下午二時許,在本轄瑞芳鎮深澳里『碧雲宮廣場』,酒醉滋事…」(更㈠卷第一0七頁函),暨函前 開瑞芳 醫院函覆:「乙○○先生入院傷勢研判應為外力所致,會同警員稱是鬥毆事件; 葉君 外傷出血情況不嚴重,不排除有少量出血留於現場」(同上卷第一0五頁函)。則被告此於同日下午二時許之醉酒鬥毆事件與同日凌晨一時許在張家園住處之殺人事件,已相隔十三小時,而中壢與瑞芳之車程亦不過約二小時,是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係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入台灣台東監獄執行,翌(十八)日即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另經原審調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三號被告傷害案卷,證人呂麗眉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至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被告於同年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台東統一旅社一一三號房打伊,嗣經檢察官發交調查指揮書,被告則係於同年四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前往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製作調查筆錄之情,亦有上開偵查卷影本在卷可稽(附於原審九一訴一三七四影卷),是亦均不足為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凌晨一時卅五分許,其係在台東或瑞芳之不在場證明。
八、末查,卷附桃園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現場初步勘查報告雖載有,警方人員在現場蒐得指紋乙枚及毛髮乙根(偵卷第五二頁),而該枚指紋,因紋線不清、特徵點不足,故予現場排除,未載入證物清單內,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五月廿日桃警刑字第0940079398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0一頁);惟該函同時載明:「毛髮乙根未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而證人邱福賢於另案復證稱:「(問:為何採取這根毛髮?)懷疑是涉嫌人所留下」、「(問:現場是否只有採到這一根毛髮?)因為這根毛髮有毛囊」、「這根毛髮比較粗也比較黑,與死者的毛髮不太一樣」、「(問:對這一根毛髮有無送驗?)無,我只負責採證,是否送驗由送驗人員決定」(原審九一訴一三七四影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經本院前審向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調取該根毛髮,而承辦本件命案送驗業務之該分局警員 盤新枝 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在該分局偵查隊所撰職務報告載:接獲貴院來函後翻遍鑑識課證物室未獲此證物,而尋找相關簿冊,亦無中壢分局領回此證物之簽收紀錄,故無法查明證物去向,亦無法將此證物呈院參辦。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附偵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上重更㈡卷第八四頁)。是該項物證已屬無從調查。蒐證人員於現場採得之該根毛髮,雖曾疑非死者身上之物,惟依前述之上開現場跡證及證人證述,既已足認被告即為殺害張家園之人,縱該根毛髮係被告所遺留,亦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至是否另有第三人於現場出入,已無從自上開毛髮為調查,縱另有第三人於現場出入,亦與本案被告殺害張家園之事實認定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殺害張家園部分,事証至臻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貳、被害人陳文棠遭殺害部分:
一、本案經訊被告固坦承因其吸食強力膠,為被害人陳文棠發現後斥責,二人發生爭執而持剪刀刺向被害人陳文棠,嗣並持屋外水管,從臥房之窗口朝陳文棠噴水,及嗣自其機車置物箱扣得其所有之剪刀,即為其持刺被害人之剪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以鐵腳圓凳擊被害人陳文棠頭部一節。然查,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凌晨0時廿五分許,中壢市○○路○段○○○巷○○弄○○號住戶即證人彭金生會同消防隊員進入五三號被害人陳文棠住處,發現被害人陳文棠全身是血,倒臥(面朝下)在臥房地上,雖經送醫仍因傷重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當日上午九時許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會同中壢警察分局前往被害人陳文棠住處勘查採證,發現現場窗戶未遭破壞,後面紅色鐵門鎖亦未遭破壞(初勘查時該門為敞開狀態),後門外發現疑似嘔吐物、檳榔渣及一裝有強力膠之透明塑膠袋,浴室窗口外面下方發現有一泥土鞋印,窗口紗窗沾有些許泥土且呈內陷狀,後門進入廚房之綠色木門外距地約65公分有一約1/3泥土前腳鞋印,經檢視木門內發現共有上、中、下三處有門栓,上門栓已掉落在廚房地上,中、下二處門栓呈上鎖狀態,但門扣均已遭外力由外往內破壞而呈半脫落狀態,廚房內家具擺放整齊,廚房地上、臥房門口有不明血鞋印,房間內被水噴灑過,窗簾及窗前書桌均有被水噴濕,臥房左側之塑膠衣廚遭破壞呈半倒情形,書桌前之垃圾筒破裂、鐵質椅腳架之圓凳斷裂,垃圾筒內及垃圾筒旁地上各有剪刀一把,木床旁矮櫃前方有一大片血跡,門後掛之西裝褲右後口袋內有百元紙鈔廿二張、二百元紙鈔二張、五百元紙鈔二張,木床旁矮櫃旁之紙筒內有千元紙鈔十張,房間門左側塑膠衣櫥上層夾層處發現死者陳文棠之郵局儲金簿,木床旁發現被害人陳文棠之拐杖,經檢視書桌之抽屜及房內木櫃物品均擺設整齊,未有翻動情形,地上散落紙張、紙盒,並將後門外地上有塑膠袋(內含強力膠)一個、後門上檳榔渣、門地上嘔吐物轉移棉棒、臥房內垃圾筒內剪刀一把、臥房內垃圾筒旁地上剪刀一把、斷裂椅腳架攜回送驗各情,有桃園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及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附卷可憑(本案偵卷第五四頁、第一二0頁)。又被害人陳文棠經相驗後發現受有:①外部鈍器傷:頭部右臉擦傷(5x3公分)併皮下出血、左顳部併眼眶皮下出血(11x6公分)、左臉頰及頸部擦傷(6x2公分及5x0.5公分)、右肩擦傷(1x0.5公分)、右胸部挫傷、右手肘裂傷(1x0.3公分及0.5x0.3公分);②外表扁平狀銳器刺創:右上及下腹部刺傷二處(各1.0公分,由右往左,下往上,前往後,深約3公分)、右臀部刺傷七處(0.7公分x0.2公分,深約5公分)、右頰部刺傷(
1.0公分,深約3公分)及解剖後發現頭部實質切面呈挫傷性出血和水腫、第一頸椎脫臼,腦髓充血水腫。係因左臉部遭鈍器(光滑面)打擊跌倒造成第一頸椎脫臼致神經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各情,先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員相驗及解剖鑑定死因,製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相一二五一卷第卅二、卅六、四二~四五、第四七~五五、八八頁)附卷可稽。從而,依被害人受有外部鈍器傷及外表扁平狀銳器刺創傷多處,其中左臉部遭鈍器傷造成第一頸椎脫臼致神經性休克死亡及房間內有斷裂之圓凳椅腳架等情形,兇手先以外表扁平狀銳器刺傷被害人,又以圓凳椅面(光滑面)擊打其左臉,致椅腳斷裂,被害人因而跌倒造成第一頸椎脫臼致神經性休克死亡,可堪確認。
二、另查,自被告前揭重機車置物箱起出之剪刀,外觀係扁平狀銳器,有照片一幀附卷可按(偵卷第六二頁),核與上開鑑定結果相符,且上開扣案剪刀一把,連同員警採集被告之口腔黏液,與前開原於被害人陳文棠住處勘查採集之塑膠袋斑跡處、檳榔渣、沾有血跡之剪刀一把、臥房地上血跡、被害人陳文棠血液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做DNA型別比對鑑定結果:自被告機車置物箱查扣之紅色塑膠把手剪刀上之血跡、被害人陳文棠住處臥房內垃圾筒旁查扣之剪刀上之血跡、臥房地上血跡與被害人陳文棠之DNA.STR型別相符,塑膠袋斑跡處、檳榔渣與被告之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送鑑證物照片十四紙、陳文棠死亡案桃園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證物清單影本等(偵卷第四八~五0、五四~五七、五九~六五頁)在卷足稽,足認本案確係被告所為。而被害人除受有外部刺創傷外,亦受有外部鈍器傷,其中因遭受平滑面鈍器攻擊左臉部造成第一頸椎脫臼致神經性休克死亡,核與現場扣案之鐵質椅腳架之圓凳斷裂情形相符,應係被告因遭害人陳文棠斥罵後心生不滿,除持剪刀刺傷被害人,並以鐵質椅腳架之圓凳重擊被害人左臉,致其第一頸椎脫臼致神經性休克死亡,且參以鐵質椅腳圓凳斷裂情形,可見被告當時用力之猛烈,及事後又向被害人陳文棠噴水企圖湮滅血跡,其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未持圓凳擊被害人頭部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要無足採。
叁、至被告稱本案所涉二殺人案件,其均係因吸膠,精神恍忽,
不知所為,然被告經原審送請敏盛綜合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結果:「鑑定所見:⑴身體檢查:肢體外觀、行動無異常,無身體不適之陳述,腦波檢查結果正常。⑵精神狀態: 葉員 (指被告)由法警陪同接受鑑定,當時意識清醒,儀容整潔,情緒略顯緊張,態度防衛,注意力良好,應答切題,內容連貫。葉員否認曾看過精神科,自稱過往即常有憂鬱情緒,會以喝酒、吸膠、使用安非他命來抒解,另外葉員也自稱一直有聽見幻聽在與他說話,但平常可以不理會的方式對待幻聽,在酒後及吸膠之後,較易衝動而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⑶心理評估:個案顯得較為自卑且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有情緒高張的傾向;在人際的相處上,有與他人維持良好關係的困難,較不重細節,容易大而化之,在短期記憶的表現上比普通人差。在 柯氏 性格量表,個案具有慮病、離群、憂鬱、焦慮不安之症狀傾向,個案具有較高的強迫性格傾向,或較保守、認真、自律較嚴的態度。個案並沒有任何特殊診斷之分數組型,但精神病的可能大於精神官能症的可能。結論:綜合以上所述葉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葉員疑似有憂鬱情形,且疑似因使用安非他命、酒精、強力膠而出現幻覺。葉員於鑑定時所述,無理由認為其殺人犯行必然與『精神障礙』有關。換言之,目前並無理由足以認為葉員於所涉殺人事件發生時之精神狀態達到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註:葉員自稱有聽幻覺多年,平時可以不理會,在喝酒及吸膠後會比較無法控制自己的衝動,但因喝酒及吸膠係其自己可以控制的行為,故非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使然。)」,此有敏盛綜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九一頁)。另參以被告殺害被害人張家園後,並在臥房內抽煙引火,即由側門離開現場,另於殺害被害人陳文棠後,復以水噴洗臥房血跡,並自後門離開等情,已如前述,可知被告當時尚知引火或噴水以湮滅罪証,並從容逃逸,足認其於殺害被害人張家園、陳文棠時,要無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
肆、核被告殺害張家園、陳文棠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二次殺人犯行,時間間隔五個月,且係因偶發事故為之,顯係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九十年間所犯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殺害被害人陳文棠之殺人罪,就所犯殺害被害人陳文棠之殺人罪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而被告行為時有關累犯之規定,於刑法第四十七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嗣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限縮再犯為故意犯者,然因本案被告係故意犯罪,故依修正前後刑法累犯之規定,均屬累犯,要無利與不利情事,是新修正之累犯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除法定之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並應依法加重其刑。
伍、原審就殺人部分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關於殺害被害人張家園部分,被告自白係被害人張家園持木製柺杖,其以掃把柄擊打被害人頭部,核與証人曾紹龍証述被害人為中風行動不便之老人,平日即應會以柺杖扶持,受擊時亦應會有以柺杖抵擋之直覺反應,而該木製柺杖斷裂,以被告年輕力壯,可認係遭被告擊斷,並與被告自白相符,原判決認被告係以鐵製柺杖朝被害人頭部揮擊,惟衡諸常理,以鐵製柺杖用力擊打人之頭部,足致顱骨骨折並顱內大量出血,然查被害人張家園並無顱骨骨折並顱內大量出血情形,顯非鐵製柺杖所致,又被害人張家園所受銳器傷口,凶器應為寬度二公分鋸齒狀單刃刀,有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可憑,原判決逕認被告係持屋內張家園所有之剪刀二把朝張家園頸部、胸部猛刺,非僅與上開鑑定結果不符,且扣案剪刀上之血跡送鑑,呈陰性反應,未檢出型別,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可按(偵卷第五一頁),是原判決所認被告殺害張家園所持之凶器,顯與事實不符;㈡原判決認被告殺害被害人陳文棠後,即攀越爬過廚房後方圍牆離開現場,核與現場堪驗被害人陳文棠住處後方紅色鐵門係敞開狀態之事實不合;㈢原判決依檢察官之起訴認被告均係企圖行竊而侵入二被害人之住宅,然檢察官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調查亦無證據足認本案二殺人犯行均係因行竊遭撞見而起,是原審此部份所認事實,則有未洽;㈣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合。被告否認殺害張家園及否認以圓凳擊斃陳文棠等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應由本院連同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及妨害兵役、毀損等經判刑前科紀錄,平日遊手好閒,無工作收入,又有喝酒及吸食強力膠之習慣,品性素行不佳,本案與二被害人毫不相識,素無恩怨,僅因不滿吸食強力膠遭二均年已滿七十多歲之被害人斥責,即萌殺意,持掃把柄朝被害人張家園頭部用力揮擊,並以刀刃利器猛刺被害人頸部、胸部,另以剪刀利器朝被害人陳文棠臉部、腹部刺擊多次,再用鐵質椅腳架之圓凳朝被害人陳文棠之左臉頰重擊之惡性及手段均非輕,並使二被害人均致命之結果,及犯後猶置詞辯飾,毫無悔意,惟思其因受長期吸膠致影響其性情,尚非屬天生本性狠毒罪無可逭之徒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無期徒刑,並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暨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之規定,未修正)。扣案剪刀一把,係被告持以殺害被害人陳文棠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併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至另殺害張家園所持約二公分寬之鋸齒狀單刃刀,並未扣案,且查本件案發迄今已逾六年,衡情該刀應已滅失,乃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廿二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