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拾年;又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紅色塑膠柄剪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紅色塑膠柄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七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確定,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因毀損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揭緩刑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撤銷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送監執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確定,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送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
二、丙○○平日遊手好閒,無工作收入,生活花費大多向其大哥 林財旺 索取,又有喝酒及吸食強力膠之習慣,在喝酒及吸膠後比較無法控制自己行為之衝動。丙○○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凌晨一時許,自房屋均相毗連之眷村─桃園縣中壢市富台新村一七○號獨居老人 張家園 (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住處側門侵入屋內企圖行竊,而於侵入臥房時驚醒在臥房內睡覺之張家園,因遭張家園斥責持柺杖揮擊,丙○○明知持質地堅硬之鐵棍鈍器朝頭部揮擊,足以造成顱內大量出血處於瀕死邊緣,而持剪刀利器朝頸部、胸部猛刺,亦足以致頸部血管斷裂大量出血及胸腔內肺臟等重要臟器大量出血處於瀕死邊緣,竟萌殺意,拿起屋內之古劍、另一支鐵製柺杖朝行動不便之張家園頭部揮擊,更拿起屋內張家園所有之剪刀二把朝張家園頸部、胸部猛刺,張家園雖奮力以右手臂抵擋,並跑出臥房,終不支而臥倒在客廳地上,張家園受有右前額有圓形鈍挫傷一處(大小為三公分)、右前額眉上有月型鈍挫傷併撕裂傷一處(大小約為二公分)、鼻樑擦傷一處(大小約為四X一公分)、右眼眶瘀傷,結膜出血,右眼眶下緣有撕裂傷一.五公分、嘴內軟組織瘀傷、左頂部有撕裂傷一處(大小為一.三X○.六公分)及擦傷一處(大小為○.五X○.五公分)、頸部刀刺傷(右下頷部有斜刀刺傷一處,大小為長三.五X二公分,邊緣不規則,復合後之傷口長約四公分,傷口深達右頸軟組織及血管)、右側胸壁近腋處有刀刺一處(長約二.五公分)、右胸壁乳頭正上方有表淺切割傷一處(長約一公分),右上臂外側近肩膀有斜向刀刺傷一處(長度約二公分)、右上臂外側有橫向刀刺傷一處(長約二公分)、右上臂近肘部有表淺切割傷一處(長度約一公分)、右前臂有斜向表淺切割傷一處等傷害,而丙○○見張家園倒地不起後則又走進臥房,知悉臥房內舖設床單、棉被之床舖及沙發椅如點火極易因此引發大火而燒燬整棟房屋,並延燒毗鄰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另起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放火引燃臥房西側南端處之沙發椅墊與沙發,及臥房北端處之床舖西南端,火勢隨即竄起並迅速延燒,丙○○見屋內起火後即離開現場,適居住在富台新村一六二號之 曾克明 與到訪之友人 曾紹龍 在客廳喝茶聊天時聞到燒焦味並看見自一七○號張家園住處冒出濃煙而發覺起火,立即搶救並打電話通知消防隊前往灌救,經灌救後一七○號張家園住處臥房內衣服、棉被、床舖、沙發椅、桌子等物品均被燒燬,臥房內之屋頂天花板及牆壁結構起火燒損而喪失供人遮蔽安居之住宅功能,客廳牆壁則僅受火熱燻燒及煙燻,幸未波及毗連其他住家,惟於消防隊員衝進屋內搶救時張家園則因右下頷銳器傷,造成頸部血管斷裂導致大量出血休克而已氣絕身亡。
三、又丙○○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深夜十一時過後,在中壢市○○路○段○○○巷○○弄○○號獨居老人 陳文棠 (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住處後方圍牆外嚼檳榔及吸食強力膠,至翌日(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凌晨零時許尚未達精神耗弱及心神喪失之程度,攀爬越過陳文棠住處圍牆,踢開廚房後門侵入屋內企圖行竊,而於侵入臥房時驚醒在臥房內睡覺之陳文棠,因遭陳文棠斥責,丙○○明知持剪刀利器朝頭部、腹部刺足致大量出血而處於瀕死邊緣,而以鐵質椅腳架之圓凳鈍器朝人臉部用力揮擊則會造成頸椎脫臼或斷裂而致神經性休克死亡,竟又另起殺人犯意,除持自己所有而隨身攜帶之紅色塑膠把手之剪刀一把及陳文棠屋內之剪刀一把朝陳文棠臉部及腹部刺,更拿起臥房內之鐵質椅腳架之圓凳朝陳文棠之左臉頰用力揮擊,陳文棠遭此重擊乃跌倒在臥床旁地上無法動彈,受有頭部右臉擦傷(五X三公分)併皮下出血、左顳部併眼眶皮下出血(十一X六公分)、左臉頰及頸部擦傷(六X二公分及五X○.五公分)、右肩擦傷(一X○.五公分)、右胸部挫傷、右手肘裂傷(一X○.三公分及○.五X○.三公分)、右上及下腹部刺傷二處(各一.○公分,由右往左,下往上,前往後,深約三公分)、右臀部刺傷七處(○.七公分X○.二公分,深約五公分)、右頰部刺傷(一.○公分,深約三公分)及因左臉遭重擊而跌倒造成第一頸椎脫臼,丙○○見陳文棠倒地不起並血流滿地,立即走出臥房,再從廚房走到屋外,扭開屋外水龍頭,並拿起連接水籠頭之水管,從臥房之窗口朝臥房內噴水,繼而清洗身上所沾之血跡後,即攀爬越過廚房後方圍牆離開現場,因陳文棠遭丙○○攻擊時哀嚎聲為同巷弄五四號鄰居 彭金生 聽見步出屋外查看,發覺陳文棠屋內有異狀,立即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到現場,待救護車抵達後破門而入發現陳文棠趴倒在臥床旁地上血泊中,趕緊將陳文棠送醫急救,然陳文棠仍因第一頸椎脫臼導致嚴重神經性休克而於張家園、陳文棠命案現場勘查採證,因在陳文棠住處後方圍牆外地上發現疑似嘔吐物、檳榔渣及一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等物,中壢警察分局循線鎖定在轄區內遊蕩,有吸食強力膠習性之丙○○涉案,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晚間八時許在中壢市○○路○○○巷逕行拘提騎駛車牌號碼之IJY─○○八號重型機車之丙○○到案偵辦,並自車牌號車IJY─○○八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起出丙○○所有沾有血跡之紅色塑膠把手之剪刀一把扣案,經警將採集自張家園住處內,其陳屍處旁之椅腳架所遺留之血跡及陳文棠住處遺留之塑膠袋斑跡處、檳榔渣、陳文棠血液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做DNA型別比對鑑定結果,張家園住處內其陳屍處旁之椅子腳所遺留之血跡與丙○○之DNA.STR型別相符,上開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起出查扣之剪刀上之血跡與陳文棠之
DNA.STR型別相符,塑膠袋斑跡處、檳榔渣與丙○○之型別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侵入中壢市富台新村一七○號被害人張家園住處殺害張家園及放火燒上址房屋之犯行,辯稱「::張家園我沒有殺他,也沒有放火燒他的房子,也有可能當時我抽菸,菸蒂引燃,發生火警,我沒有進去張家園他家,他家在那裡我也不知道::」(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云云,又對於被害人陳文棠部分,被告雖承認有殺害陳文棠,然亦辯稱「::我只記得當時我吸膠,人昏昏的,我有和陳文棠吵架,有拿剪刀刺他,不曉得刺到什麼地方,後來他跑進去屋內,我也有進去他家,他家暗暗的,我拿水噴他,我就走了::」(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張家園右前額有圓形鈍挫傷一處(大小為三公分)、右前額眉上有月型鈍挫傷併撕裂傷一處(大小約為二公分)、鼻樑擦傷一處(大小約為四X一公分)、右眼眶瘀傷,結膜出血,右眼眶下緣有撕裂傷一.五公分、嘴內軟組織瘀傷、左頂部有撕裂傷一處(大小為一.三X○.六公分)及擦傷一處(大小為○.五X○.五公分)、頸部刀刺傷(右下頷部有斜刀刺傷一處,大小為長
三.五X二公分,邊緣不規則,復合後之傷口長約四公分,傷口深達右頸軟組織及血管)、右側胸壁近腋處有刀刺一處(長約二.五公分)、右胸壁乳頭正上方有表淺切割傷一處(長約一公分),右上臂外側近肩膀有斜向刀刺傷一處(長度約二公分)、右上臂外側有橫向刀刺傷一處(長約二公分)、右上臂近肘部有表淺切割傷一處(長度約一公分)、右前臂有斜向表淺切割傷一處等傷害,係因右下頷銳器傷,造成頸部血管斷裂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而被害人陳文棠頭部右臉擦傷(五X三公分)併皮下出血、左顳部併眼眶皮下出血(十一X六公分)、左臉頰及頸部擦傷(六X二公分及五X○.五公分)、右肩擦傷(一X○.五公分)、右胸部挫傷、右手肘裂傷(一X○.三公分及○.五X○.三公分)、右上及下腹部刺傷二處(各一.○公分,由右往左,下往上,前往後,深約三公分)、右臀部刺傷七處(○.七公分X○.二公分,深約五公分)、右頰部刺傷(一.○公分,深約三公分)及第一頸椎脫臼,係因左臉部鈍器傷造成第一頸椎脫臼致神經性休克死亡,其二人之死亡方式均為他殺各情,先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員相驗及解剖鑑定死因,製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二份(死者張家園部分: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四三二號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七頁、第八十二頁,死者陳文棠部分: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二五一號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六頁、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五頁、第八十八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醫鑑字○三六七號(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四三二號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九頁)、第一一五七號(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二五一號卷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五頁)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害人張家園、陳文棠二人係遭他人殺害無疑。
(二)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中壢市富台新村一七○號張家園住處發生火警,桃園縣消防局龍岡分隊據報於當日凌晨一時三十六分許趕赴現場灌救,進入一七○號屋內,發現死者張家園倒臥在客(餐)廳西側地板位置,有血跡散布之情形。檢視現場物品擺設情形,發現客廳北側地板遺留有拐杖一根及古劍一柄,而位於房間東側處,則遺留有古劍之劍鞘及斷裂之拐杖,並發現客(餐)廳南側之大門及東側門均開啟;復經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會同中壢警察分局警員前往會勘採證,發現被害人張家園住處窗戶無明顯遭破壞侵入痕跡,被害人張家園床舖上發現沾血之棉被、衣服、沾有血跡之剪刀一把、毛髮一根,被害人張家園陳屍處旁椅墊及椅腳發現血跡,繼而在被害人張家園陳屍處涼椅椅角(腳)採取指紋一枚,以棉布採集椅角(腳)及剪刀上血跡,並將沾血之棉被、衣服及毛髮一根攜回送驗;又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中壢市○○路○段○○○巷○○弄○○號住戶即證人彭金生會同消防隊員進入五三號被害人陳文棠住處,發現被害人陳文棠全身是血,倒臥(面朝下)在臥房地上,雖經送醫仍因傷重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當日上午九時許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會同中壢警察分局前往被害人陳文棠住處勘查採證,發現現場窗戶未遭破壞,後面紅色鐵門上鎖亦未遭破壞,後門外發現疑似嘔吐物、檳榔渣及一裝有強力膠之透明塑膠袋,浴室窗口外面下方發現有一泥土鞋印,窗口紗窗沾有些許泥土且呈內陷狀,後門進入廚房之綠色木門外距地約六十五公分有一約三分之一泥土前腳鞋,經檢視木門內發現共有上、中、下三處有門栓,上門栓已掉落在廚房地上,中、下二處門栓呈上鎖狀態,但門扣均已遭外力由外往內破壞而呈半脫落狀態,廚房內家具擺放整齊,廚房地上、臥房門口有不明血鞋印,房間內被水噴灑過,窗簾及窗前書桌均有被水噴濕,臥房左側之塑膠衣廚遭破壞呈半倒情形,書桌前之垃圾筒破裂、鐵質椅腳架之圓凳斷裂,垃圾筒內及垃圾筒旁地上各有剪刀一把,木床旁矮櫃前方有一大遍血跡,門後掛之西裝褲右後口袋內有一百元紙鈔二十二張、二百元紙鈔二張、五百元紙鈔二張,木床旁矮櫃旁之紙筒內有一千元紙鈔十張,房間門左側塑膠衣櫥上層夾層處發現死者陳文棠之郵局儲金簿,木床旁發現被害人陳文棠之拐杖,經檢視書桌之抽屜及房內木櫃物品均擺設整齊,未有翻動情形,地上散落紙張、紙盒,並將後門外地上塑膠袋(內含強力膠)一個、後門上檳榔渣、門地上嘔吐物轉移棉棒、臥房內垃圾筒內剪刀一把、臥房內垃圾筒旁地上剪刀一把、斷裂椅腳架攜回送驗各情,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刑案現場勘查表、被害人張家園刑案照片三十紙(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四三二號卷第八頁至第二十三頁)、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現場初步勘查報告、證物清單、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現場照片及被害人張家園照片五十六紙)(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號卷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第六十八頁至第第一○五頁)、桃園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被害人陳文棠照片六紙及現場蒐證照片三十二紙、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一)(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二五一號卷第六頁、第八頁至第十頁、第十一頁至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九頁)、桃園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證物清單、贓證物品目錄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號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八頁)在卷可稽,而證人曾紹龍、曾克明、彭金生於警訊時亦均證述「::發現張家園(火災戶屋主)的屋子有煙從窗戶冒出,當時我(曾紹龍)便請曾克明打電話報案,我便快速前往張戶(張家園)大叫張家園起來,但是無人回應,之後我便將木門踹開,但我無法進入,因為濃煙太大::之後消防隊就來了::」(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在龍岡消防分隊談話筆錄,曾紹龍,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號)、「::當時我(曾紹龍)發現有火災時,我有踢開大門叫裏面住戶,但無人回應,經消防隊滅完火後,發見客廳內有一具屍體由內抬出來::」(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警訊,曾紹龍,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四三二號)、「::發現(富台新村一七○號)屋內冒煙,當時我(曾克明)心想應該是發生火災了,我便拿石頭將(富台新村一七○號)窗戶打破,火苗就從該處冒出::打一一九報案::不久消防隊就已經到達,並將火撲滅,還從該處抬出一具屍體::」(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警訊,曾克明,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四三二號)、「::我是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有聽到陳文棠住宅::有奇怪的叫聲,我即下樓察看,發現陳文棠住宅燈光都熄滅,且無叫聲,平日陳文棠住宅內燈光從不曾熄滅,覺得有異狀,我馬上撥打一一九請求協助,救護車到達後,進屋發現陳文棠倒臥(面朝下)於臥房血泊中::」(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警訊,彭金生,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二五一號)等語。
(三)被害人張家園之陳屍處係在住處客廳西側地板處位置,且血跡係散布在被害人張家園陳屍處附近及臥房內,而被害人陳文棠陳屍處係位於住處臥室內,血跡亦係散布在臥房內,窗簾及窗前書桌有被水噴濕等情,已如前述,可知被害人張家園、陳文棠二人均係在屋內遭人殺害,從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警訊時所稱「::我在張家園家側門吸膠結果遭張家園辱罵而且以拐杖打我,所以我就以掃把柄打張家園::沒有進入張家園屋內::我本來在中壢市○○路○段○○○巷○○弄○○號後面空地吸強力膠,結果陳文棠就出來查看,因為吸膠神智不清,我看到人就持剪刀刺他,他也反擊,後來他就進屋內,我尾隨他進入屋內,看到黑黑的我又從後門離開::」,或嗣於本院所述「::當時我在他家門口吸食強力膠,他(指陳文棠)罵我並動手打我,我才打他,我沒有進入他屋內,我有拿剪刀刺他::」(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院調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四號案)、「::我有和陳文棠吵架,有拿剪刀刺他,不曉得刺到什麼地方,後來他跑進去屋內,我也有進去他家,他家暗暗的,我拿水噴他,我就走了::」(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等詞,顯然均與事實不符。至於被告雖又辯稱「::我在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下午在深澳被人家打傷,我到 瑞芳 醫院掛急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偵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號)、「::九十一年一、二月間我和同居女友甲○○就去台東,二、三月間也都在那裡::」(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調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四號)、「::我當時人在台東::」(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院調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四號)、「::當時我人在台東::」(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調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四號)、「::(九十一年)三月份我人都在台東、瑞芳,不可能在中壢犯案::」(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院調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四號)等語,經本院向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工福利委員會瑞芳醫院函查被告就醫情形,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前往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工福利委員會瑞芳醫院急診,當時下額有外傷出血,左側腰背處瘀腫,經急診外傷縫合處理後離院一節,有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工福利委員會瑞芳醫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礦福瑞字第九三○○五號函可稽,又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入台灣台東監獄執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之情,亦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經本院調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三號被告傷害案卷,證人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至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台東統一旅社內第一一三號房打伊,嗣經檢察官發交調查指揮書,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前往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製作調查筆錄之情,亦有上開偵查卷影本在卷可稽,上開均不足以為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係在台東或瑞芳之不在場證據。
(四)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晚間八時許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中壢市○○路○○○巷為中壢警察分局警員逕行拘提,警方自前揭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扣之紅色塑膠把手之剪刀一把沾有血跡,被告坦認係其所有,且曾持以刺被害人陳文棠,而經中壢警察分局將上開扣案之剪刀一把、採集之被告口腔黏液,與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人員會同中壢分局員警至上址被害人張家園、陳文棠住處勘查採證,採集自被害人張家園住處內,其陳屍處旁之椅腳所遺留之血跡及被害人陳文棠住處遺留之塑膠袋斑跡處、檳榔渣、臥房內垃圾旁地上沾有血跡之剪刀一把、臥房地上血跡、被害人陳文棠血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做DNA型別比對鑑定結果:被害人張家園陳屍處旁之椅子腳所遺留之血跡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上開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查扣之紅色塑膠把手剪刀上之血跡、被害人陳文棠住處臥房內垃圾筒旁查扣之剪刀上之血跡、臥房地上血跡與被害人陳文棠之DNA.STR型別相符,塑膠袋斑跡處、檳榔渣與被告之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刑醫字第○九一○二一一八二三號、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刑醫字第○九一○二一八九九九號鑑驗通知書影本各一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二紙、送鑑證物照片十四紙、張家園遭殺害縱火案桃園縣刑警隊現場初步勘查報告、證物清單、陳文棠死亡案桃園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證物清單影本各一份(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號卷第四十八頁至第六十七頁)在卷足稽。至於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人員前往被害人張家園住處採證,採集送驗之證物,證物清單記載:編號一為剪刀,編號二為衣服,編號三、四為沾有血跡之棉被,編號五為死者(張家園)陳屍處椅布(上有血跡),編號六為「血跡棉布」(死者陳屍處椅子角),編號七為毛髮,編號八為水壺(房間),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刑醫字第○九一○二一八九九九號鑑驗書記載之送檢證物,項次一為沙發皮(沾有血跡)一塊,項次二為剪刀上疑似血跡塊一份,項次三為「血液紗布」一份,項次四為布塊(沾有血跡)一塊,有證物清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刑醫字第○九一○二一八九九九號鑑驗書影本各一紙(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號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三頁)可稽,據證人即前往被害人張家園住處採證送驗之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 邱福賢 偵查員及上開鑑驗書承辦鑑驗之刑事警察局法醫室鑑識人員 陳紹文 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被告丙○○另涉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四號案件本院調查時證述「::證物清單編號三、四是同一件棉被,在該棉被不同處所剪下來的,我們擇一送驗,證物清單六血跡棉布是在死者陳屍處椅子腳採證,我們送驗是記載血液一團,血液一團就是證物清單六的血跡棉布,血液一塊就是證物清單三、四擇一所送的::」(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本院調查,邱福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四號)、「::送驗資料,編號三上面有寫血液一團,我們打開發現他所使用的布,類似不織布,不織布與紗布不影響所鑑定的報告::(提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號卷五十三頁並告以要旨,證物清單有血跡棉布與送驗資料上所記載送驗物品是否一樣?)我(證人陳紹文)沒有辦法判斷是否一樣,因為送驗資料上並沒有標示說是從何處採取,編號三,是講血液一團,但打開一看是有血跡的一團布,至於布的材質是不織布,並不影響鑑定結果,而送驗單位所提出來的證物跟偵查卷第五十一頁送檢證物所列是相同::」(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本院調查,陳紹文,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四號)等語,可知證物清單上編號六「血跡棉布」(死者張家園陳屍處椅子角)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刑醫字第○九一○二一八九九九號鑑驗書記載送檢證物項次三之「血液紗布」一份,是屬同一送鑑驗證物,而如前所述,送檢之「血液紗布」與被告(丙○○)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為五.三八X一○之負十三次方。
(五)被害人張家園遭殺害之時間─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而被害人陳文棠遭殺害之時間─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凌晨零時二十分,二起犯罪行為相隔已五月之久,而被告與被害人張家園、陳文棠均素不相識,此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又根據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現場初步勘查報告:「死者(指張家園)住處四週窗戶無明顯遭破壞侵入痕跡。據報案人指稱:其發現死者住處冒出濃煙時,大門緊閉,乃用力撞開,然經本組檢視大門兩個內栓未有遭破壞之痕跡,可推論火災發生之時,大門內栓應未扣上;另經現場救災之消防人員指稱:其於救災時,發現側門微啟::」及桃園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前門未有遭破壞痕跡,後面鐵門亦未遭破壞痕跡,惟後門通往廚房之綠色木門門栓有遭外力由外往內破壞之痕跡,並於木門外側發現泥土鞋印」之記載內容,堪認被告係擅自侵入被害人張家園、陳文棠之住處,又被害人張家園、陳文棠死亡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員相驗及解剖鑑定死因,被害人張家園身上共有七處銳器傷,胸部二處、右下頷部一處及右上肢四處,其中以右下頷部之刀傷最深,傷及頸部血管,為造成死亡之主因,頭部亦有鈍挫傷,因未造成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或腦部挫傷,非致命傷;而被害人陳文棠頭部右臉頰、左顳部併眼眶、左臉頰、左頸部、右肩、右胸部、右肘有鈍器傷,右下腹部二處、右臀部七處、右頰一處銳器刺傷,係因左臉頰遭鈍器打擊造成第一頸椎脫臼神經性休克死亡,所遭銳器都止于皮下,非致命傷各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醫鑑字○三六七號、第一一五七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可見被害人張家園、陳文棠有反抗之情形,末參以被告有多起竊盜前科,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並坦認並無工作收入,顯然被告是侵入被害人張家園、陳文棠屋內行竊被發覺,因被害人張家園、陳文棠制止、反抗,被告乃分別臨時起意持被害人張家園屋內古劍、拐杖揮擊被害人張家園,拿剪刀刺被害人張家園及持自己隨所攜及被害人陳文棠屋內之剪刀刺被害人陳文棠,拿起臥房內之鐵質椅腳架之圓凳揮擊被害人陳文棠,足見被告上開二行為應均係事出偶然,屬各自起意而為。又持質地堅硬之鐵棍鈍器朝頭部揮擊,足以造成顱內大量出血處於瀕死邊緣,持剪刀利器朝頭部、頸部、胸、腹部猛刺,亦足以致顱內出血、頸部血管斷裂大量出血及胸、腹腔內肺臟等重要臟器大量出血處於瀕死邊緣,而以鐵質椅腳架之圓凳鈍器朝人臉部用力揮擊則會造成頸椎脫臼或斷裂而致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皆為一般經驗所周知,且為被告所明知,而綜前事證可知,被害人張家園身上共有七處銳器傷,胸部二處、右下頷部一處及右上肢四處,其中以右下頷部之刀傷最深,傷及頸部血管,為造成死亡之主因,頭部亦有鈍挫傷,因未造成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或腦部挫傷,非致命傷;被害人陳文棠頭部右臉頰、左顳部併眼眶、左臉頰、左頸部、右肩、右胸部、右肘有鈍器傷,右下腹部二處、右臀部七處、右頰一處銳器刺傷,係因左臉頰遭鈍器打擊造成第一頸椎脫臼神經性休克死亡;經警前往命案現場勘查採證,被害人張家園住處客(餐)廳西側地板位置,有血跡散布之情形,檢視現場物品擺遺留有古劍之劍鞘及斷裂之拐杖,臥房床舖上發現沾有血跡剪刀一把;被害人陳文棠住處臥房左側之塑膠衣廚遭破壞呈半倒情形,書桌前之垃圾筒破裂、鐵質椅腳架之圓凳斷裂,垃圾筒內及垃圾筒旁地上各有剪刀一把,木床旁矮櫃前方有一大遍血跡等情,堪認被告係拿被害人張家園屋內之古劍、另一支鐵製柺杖朝之被害人張家園頭部揮擊,更拿起屋內被害人張家園所有之剪刀二把朝被害人張家園頸部、胸部及反抗抵擋之右臂刺,與持自己所有而隨身攜帶之紅色塑膠把手之剪刀一把及被害人陳文棠屋內之剪刀一把朝陳文棠臉部及腹部刺,並拿起臥房內之鐵質椅腳架之圓凳朝被害人陳文棠之左臉頰用力揮擊,由於被告係持古劍、鐵製拐杖鈍器朝被害人張家園頭部用力揮擊,以剪刀利器朝被害人張家園頸部、胸部刺擊多次,以剪刀利器朝被害人陳文棠臉部、腹部刺擊多次,用鐵質椅腳架之圓凳朝被害人陳文棠之左臉頰重擊,足見被告確有置被害人張家園、陳文棠於死之殺人犯意,灼然明甚。
(六)此外,中壢市富台新村一七○號房屋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六分許經人發現發生火警,嗣經桃園縣消防局鑑識人員至火災現場勘查,勘驗結果:「起火處分別在上開房屋西側南端處(沙發椅墊及沙發)、房屋西側北端處(床舖西南端),各為獨立之起火點,發現起火處內部物品均嚴重受熱、變色、碳化、燒失,經檢視燃燒殘餘物,未發現有任何引火物,檢視起火處內部物品分別為沙發、沙發椅墊及床鋪等物品,研判上開物品若未施以明火,不致引火燃燒,研判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使用明火)引火之可能性較大,」,亦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附桃園縣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三十二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害人張家園住處係遭人為縱火甚明;由此可知被告辯稱「::我沒有縱火意圖毀滅證據,我在房間吸完香菸就隨意丟棄,然後就離開,可能是這樣引起火災::」(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警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號)、「::我有在該處抽菸,抽完菸頭就在該處丟棄::」(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偵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號)、「::也有可能當時我抽菸,菸蒂引燃,發生火災::」(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我只有抽菸,沒有放火::我在他家路旁洗澡、抽菸,菸蒂丟他家::」(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本院審理)等詞,並不實在。又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始得認已達既遂程度,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中壢市富台新村一七○號為被害人張家園之住處,此已據證人曾紹龍、曾克明於警訊時證述在卷,且上開房屋與其他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相毗連,上開房屋經前述人為縱火雖經撲滅火勢,惟該房屋臥房天花板屋頂結構及臥房內牆結構均已燒燬,已喪失遮蔽安居之住宅功能,並有上開火災調查報告所附之照片可參,堪認現供人使用住宅─富台新村一七○號房屋業已燒燬無誤。
(七)至於,被告雖又辯稱「::我不記得了,因為有吸膠及喝酒,所以不太記得::」(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警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號)、「::
我不清楚刺到他(被害人陳文棠)何部位,因我當時吸膠,不知道做了何事:
:」(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偵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號)、「::我當時吸了強力膠,所以不記得是以何兇器傷死者(陳文棠)臉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偵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號)、「::我頭部有開過刀,有時候頭昏昏的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本院調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四號)、「::當時我頭昏昏的::」(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本院審理,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四號)」、「::我有時候吸膠精神恍惚::」(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本院審理)云云,經本院就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送請敏盛綜合醫院鑑定結果:「鑑定所見:⑴身體檢查:肢體外觀、行動無異常,無身體不適之陳述,腦波檢查結果正常。⑵精神狀態: 葉員 (指被告)由法警陪同接受鑑定,當時意識清醒,儀容整潔,情緒略顯緊張,態度防衛,注意力良好,應答切題,內容連貫。葉員否認曾看過精神科,自稱過往即常有憂鬱情緒,會以喝酒、吸膠、使用安非他命來抒解,另外葉員也自稱一直有聽見幻聽在與他說話,但平常可以不理會的方式對待幻聽,在酒後及吸膠之後,較易衝動而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⑶心理評估:個案顯得較為自卑且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有情緒高張的傾向;在人際的相處上,有與他人維持良好關係的困難,較不重細節,容易大而化之,在短期記憶的表現上比普通人差。在 柯氏 性格量表,個案具有慮病、離群、憂鬱、焦慮不安之症狀傾向,個案具有較高的強迫性格傾向,或較保守、認真、自律較嚴的態度。個案並沒有任何特殊診斷之分數組型,但精神病的可能大於精神官能症的可能。結論:綜合以上所述葉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葉員疑似有憂鬱情形,且疑似因使用安非他命、酒精、強力膠而出現幻覺。葉員於鑑定時所述,無理由認為其殺人犯行必然與『精神障礙』有關。換言之,目前並無理由足以認為葉員於所涉殺人事件發生時之精神狀態達到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註:葉員自稱有聽幻覺多年,平時可以不理會,在喝酒及吸膠後會比較無法控制自己的衝動,但因喝酒及吸膠係其自己可以控制的行為,故非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使然。)」,有敏盛綜合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九二敏醫字第三五八二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另參以被告殺害被害人張家園並在臥房放火後即離開現場及殺害被害人陳文棠後,以水噴洗臥房血跡、清洗身上血跡,並自廚房後方圍牆攀爬離開等情,已如前述,可知被告尚會逃逸,以免自己犯行敗露,顯見被告於前述時、地殺害被害人張家園、放火燒被害人張家園住宅及殺害被害人陳文棠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
綜上事證,被告殺害張家園、引火燒張家園住宅、殺害陳文棠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又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而被告所犯殺害被害人張家園、陳文棠之先後二次殺人犯行,均係事出偶然,屬各自起意而為,已如前述,另所犯之殺害被害人張家園及放火燒燬被害人張家園住宅二罪間,如前所述,被告係侵入被害人張家園屋內企圖行竊被發覺,因被害人張家園制止、反抗,被告乃萌殺意,持屋內古劍、拐杖揮擊被害人張家園,拿剪刀刺被害人張家園,見被害人張家園臥倒在客廳地上不起後則又走進臥房,放火引燃臥房西側南端處之沙發椅墊與沙發,及臥房北端處之床舖西南端,難認被告殺害被害人張家園行為與放火燒被害人張家園住宅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認係各自起意而為,公訴人認上開殺人犯行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容有誤會,是被告所犯上開殺害被害人張家園、陳文棠之先後二次殺人犯行,與放火燒燬被害人張家園住宅犯行,皆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前述有期徒刑以上之殺害被害人陳文棠之殺人罪,就所犯殺害被害人陳文棠之殺人罪部分,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案犯罪紀錄(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本件犯罪動機緣起於被告侵入被害人張家園、陳文棠屋內行竊時驚醒睡夢中之被害人張家園、陳文棠遭其二人斥責引起,被告與被害人張家園、陳文棠毫不相識,素無恩怨,且被害人張家園、陳文棠均為年屆七十多歲之老人,因行竊罪行敗露竟萌殺意,持古劍、鐵製拐杖鈍器朝被害人張家園頭部用力揮擊,以剪刀利器朝被害人張家園頸部、胸部刺擊多次,以剪刀利器朝被害人陳文棠臉部、腹部刺擊多次,用鐵質椅腳架之圓凳朝被害人陳文棠之左臉頰重擊,手段之兇殘猶如劊子手行刑,其視人命為草介,惡性之重可見一般,而且,見被害人張家園在客廳倒地不起後,又走進臥房放火引燃臥房西側南端處之沙發椅墊與沙發,及臥房北端處之床舖西南端,幸將火撲滅,始未波及相毗連之其他住家,對公共安全已影響甚鉅, 思爾 再三,有關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對其殺害被害人張家園、陳文棠之殺人罪行,認欲求其生而不可得,非予永久隔絕於社會難杜世人之患,爰均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極刑,與均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諭知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三、扣案之紅色塑膠柄剪刀一把,係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持用以殺害被害人陳文棠,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黃梅淑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