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號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5年度嘉簡字第772號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37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提起上訴,就被訴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坦認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僅請求於賠償告訴人乙○○之損害後為緩刑之宣告。而本案經調查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是以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積極尋求告訴人之諒解,勉力賠償告訴人達新臺幣35萬元之金額無訛(告訴人之損失為新臺幣98萬5025元),深具懊悔之意,本院揆諸全案情節,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誡懼,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應為新舊法比較,非原審所能及時審酌,然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立法之變更,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舊法(按依舊法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依新法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鄧晴馨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