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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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545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2次竊盜過程,均係由丙○○先詢問行動電話之價錢,使店員將行動電話自櫃中取出後,即離開店家,甲○○再利用店員乙○○、 游家穎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行動電話各1支」、「得手後,由甲○○翻閱跳蚤雜誌尋覓買家交易,而各賣得新臺幣4,000元,並已花用殆盡」、「甲○○、丙○○2人之相片即因而被分送至『協訊通訊行』之各分店。嗣於95年9月22日晚間6時5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協訊通訊行』中,甲○○、丙○○欲再以同樣手法再行竊時,為店員 陳美惠 發覺並委由其他同事報警查獲,始知悉上情(此部分業據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應論以接續犯,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訊問中予以更正)。爰審酌2人之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兼衡其等係為扶養小孩始為上開犯行,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所竊物品價值非屬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2人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上開之罪,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之2分之1為拘役25日,併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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