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朴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朴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錄音機壹臺、錄音帶壹捲、大樂透手冊壹本、開獎紀錄表壹張及帳冊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接續」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