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0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95年度嘉簡字第124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8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並未指摘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僅以「被告並無不良前科犯行,且家境清寒,自始坦承犯行不諱,深感悔悟」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吳育霖法官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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