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上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87年度上字第751號上訴人丙○○
庚○○己○○戊○○乙○○視同上訴人子○○
辛○○○丁○○壬○○被上訴人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8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主文關於「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656地號、建、面積0.1475公頃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491公頃由上訴人壬○○、子○○與被上訴人癸○○按壬○○、子○○各8分之3,癸○○8分之2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0.0123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丁○○取得。C部分面積0.0123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辛○○○取得。D部分面積0.0020公頃,E面積0.0292公頃,k部分面積0.0120公頃由兩造按原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F部分面積0.0164公頃分歸上訴人己○○取得。G部分面積0.0082公頃分歸上訴人丙○○取得。H部分面積0.0164公頃分歸上訴人庚○○取得。I部分面積0.0164公頃分歸上訴人乙○○取得。J部分面積0.0164公頃分歸上訴人戊○○取得。」記載,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建、面積0.1475公頃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347公頃由上訴人壬○○、子○○(子○○部分由甲○○繼承)與被上訴人癸○○按壬○○、子○○各8分之3,癸○○8分之2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0.0087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丁○○取得。C部分面積0.0087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辛○○○取得。D部分面積0.0020公頃,E面積
0.0292公頃,k部分面積0.0120公頃由兩造按原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F部分面積0.0164公頃分歸上訴人己○○取得。G部分面積0.0058公頃分歸上訴人丙○○取得。H部分面積0.0116公頃分歸上訴人庚○○取得。I部分面積0.0016公頃分歸上訴人乙○○取得。J部分面積0.0016公頃分歸上訴人戊○○取得。」應再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建、面積0.1475公頃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347公頃由上訴人壬○○、子○○(子○○部分由甲○○繼承)與被上訴人癸○○按壬○○、子○○各8分之3,癸○○8分之2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0.0087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丁○○取得。C部分面積0.0087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辛○○○取得。D部分面積0.0020公頃,E面積0.0292公頃,k部分面積0.0120公頃由兩造按原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F部分面積0.0116公頃分歸上訴人己○○取得。G部分面積0.0058公頃分歸上訴人丙○○取得。H部分面積0.0116公頃分歸上訴人庚○○取得。I部分面積0.0116公頃分歸上訴人乙○○取得。J部分面積0.0116公頃分歸上訴人戊○○取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陳成泉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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