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1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1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1141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相對人乙○○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乙○○將其所有不動產所有權設定抵押與聲請人,擔保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分別於民國92年7月14日、92年7月28日、92年7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700,000元、145,737元、180,000元,詎相對人自民國94年9月5日、94年10月25日、94年9月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新臺幣1,822,20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云云。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由於其具有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且對於將來發生之債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債權額因在決算前並不確定,是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應提出債權證明,供法院就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最高法院80年8月20日8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參照)。查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1日函請聲請人限期於7日內補正提出交易記錄,逾期即駁回本件聲請。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未盡表明之責,其聲請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書記官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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