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劉喜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原為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二00號之乙○○○○○之員工,詳知該加油站內放置現金之位置,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離職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二十三分許,穿著黃色雨衣先至該加油站內某處躲藏,再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四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四十分許),趁該站內員工未注意之際,至該加油站第三加油島上之收銀機後方竊取現金新台幣(下同)七千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該站員工甲○○發現丙○○逃離現場且該站第三加油島內之現金失竊,經報警處理後,復調閱該站攝錄之監視錄影帶予甲○○指認,始循線獲悉上情。
一、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均相符,復有乙○○○○○遭竊案歹徒刑竊影像監視攝影翻拍照片(詳見警卷第十一頁)、臺中市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詳見警卷第十四頁)、測謊鑑定書(詳見偵查卷第二六至四八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所附現場採證照片(詳見本院卷)及證人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當庭繪製之現場圖(詳見本院卷)等在卷足佐,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竊盜所得之款項非鉅,又其事後業已賠償乙○○○○○之損失,且支付國庫三萬元,有郵政匯票、存證信函及收據在卷可參,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被告年紀尚輕,事後業已賠償乙○○○○○,且支付國庫三萬元等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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