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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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仲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易字第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仲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證人 許朝榮 於警詢時之證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許朝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編號4證據名稱欄內「現場照片贓物領據」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案現場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本件被告郭仲聯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警方查扣之鐵條1支為其在路上撿的云云。惟查,告訴人簡 慶忠 於警詢時證稱:經其清點工地共損失1支鐵條,警方查獲被告時,現場查扣之鐵條為其工地所有等語(見偵卷第23頁)。
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該鐵條1支是否就是你所竊取?)是的,我在現(見)場撿的。(你共竊取多少鐵條?)我一次約拿5支,現場我共拿取15支,但後來我有拿回去放好,只在現場隨機拿取了1支鐵條。」等語(見警卷第5頁)。據此,堪認警方查扣之鐵條1支亦為被告行竊所得至明,被告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所竊得之鐵條放置其騎乘之腳踏車後座,顯已將所竊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已脫離告訴人原來之持有關係,並建立另一新的持有關係,自屬竊盜既遂行為,並不因被告嗣後將所竊物品放回原處,而改變其竊盜既遂之事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各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鐵條1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簡慶忠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930號被告郭仲聯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仲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旁,竊取排水溝工程承包商 泰鈞 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鐵條15支以上,適遭許朝榮目擊阻止並報警,郭仲聯見事跡敗露,隨將竊取之大部分鐵條放回原處,僅騎腳踏車攜帶1支鐵條離去,旋於同(16)日晚上10時40分許,○○○區○○○路○○○巷○○弄○○號前,為警逮捕,並查扣竊取之鐵條1支。
二、案經泰鈞營造有限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簡慶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仲聯於警詢時籍在│全部之犯罪事實。│││偵查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泰鈞營造有│全部之犯罪事實。│││限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簡││││慶忠於警詢時之指證││├──┼───────────┼─────────────┤│3│證人許朝榮於警詢時之證│全部之犯罪事實。│││述││├──┼───────────┼─────────────┤│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全部之犯罪事實。│││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贓物領據、員警職務││││報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檢察官葉清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德輝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