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4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9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黃永成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暨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詳警卷第1頁至第6頁)可按,被告顯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工,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940號被告黃永成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成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
3年確定,後經裁定撤銷緩刑,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22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黃永成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26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
0號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7年8月28日11時10分,其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永成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1.被告尿液檢體編號為│││三分局送驗尿液及年│107O-250號。2.被告尿液檢│││籍對照表、台灣檢驗│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