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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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立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立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台南毛寶」之應召站成員,就本件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同一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下同)107年9月間某日至同年10月29日20時3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載送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行,且均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營生,擔任應召站司機媒介性交易,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其行為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又被告前亦曾因擔任應召站司機媒介性交易之犯罪行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107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度為本件犯行,顯見其仍未知悔改,法治觀念薄弱,併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與應召站成員及應召女子為本件犯行聯絡之用,且為被告本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因本次犯行所獲取之報酬300元,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押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七、本件經檢察官盧駿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641號被告陳宗立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居臺南市○區○○○路○段0號208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立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台南毛寶」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7年9月間某日起,以每趟所得新臺幣(以下同)3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即先由應召站成員負責招攬男客後,再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指示陳宗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處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3000元(1節),扣除其應得之薪資外,其餘由應召女子與應召站依比例分配,以此牟利。嗣經警循線於107年10月29日20時3分,在臺南市○區○○○街○號「納多利汽車旅館」,當場查獲陳宗立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應召女子 葉采玲 至上址從事性交易,並扣得陳宗立所使用之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采玲、證人即汽車旅館櫃檯人員 潘意雯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手機1支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宗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台南毛寶」之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自107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止,多次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抽取報酬以營利,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接續犯一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謝秀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緩起訴處分之撤銷)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