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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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柄鈞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柄鈞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公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3月7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路
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12分許,○○○區○○路○段○○○號前之第二市○○○○路)之公車站牌停靠時,原應注意公車乘客上下車之狀況,於車門開啟、關閉之際,應注意避免危及乘客人身安全,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乘客即告訴人 周桂娟 、被害人左組紳於上揭時、地自前開公車後門下車,走在後面之被害人尚在跨步下車時,被告竟貿然關門起駛,致被害人跌落在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顱骨閉鎖性骨折,術後併四肢輕癱等傷害,生活無法自理,需24時專人照護,而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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