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秉浤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1行至第12行更正為「查被告已於偵查中供稱:其發動引擎熱車後(下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騎乘機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幸未肇事、前已曾因酒醉駕車遭科處刑責,本次猶然再犯,酒後騎乘機車之距離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威脅程度、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121號被告陳秉浤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居臺南市○○區○○街○○號3F(306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0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6日16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對面之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摻啤酒5杯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自臺南市○○區○○路○○○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6分許在上址前與 顏嘉佑 因生口交而互毆成傷,警經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29分對陳秉浤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秉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嘉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各乙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3張附卷足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處罰之「駕駛」行為,並未限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地點、駕駛距離遠近,亦未限制行為人必須完全端坐在該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位置上,亦即只要在行為人控制或操縱下移動該動力交通工具即構成「駕駛」行為,查被告已於偵查中其發動引擎熱車後,原本要騎往公用停車場停放機車,因顏嘉佑向其招手,始將機車又騎回原地點並熄火等情,足見該機車係已產生動力,並在被告之操控下移動,堪認被告所為已構成「駕駛」行為,故綜合前開事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秉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