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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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1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時間補充更正為「107年10月15日上午9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又依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
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4年4月12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5年後,惟被告於強制戒治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此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依法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謝文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反覆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油漆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83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有該院107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詳偵查卷第51頁)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184號被告謝文榮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法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4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0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4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0月14日或15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3住處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6日為警持票至上址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95公克,檢驗後淨重0.083公克)及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另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對謝文榮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等物扣案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再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注射針筒等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葉安慶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