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1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文進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69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另於9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楊文進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路台西快炒店飲用啤酒2瓶,至翌日(18日)凌晨0時15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自該處出發往新竹市○○路方向行駛。嗣於103年7月18日凌晨0時2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復經警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楊文進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6、25至26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8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8頁)。
(四)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楊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查被告楊文進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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