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4年10月20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即民國91年2月8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574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凱旋路路口,經警攔停查知上情,而製單舉發,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禁止其駕駛,並經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
7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94年10月20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處罰機關接獲舉發通知兩個月內作成處罰之決定依相關規定亦需再通知受處分人15天內為該處罰之陳述。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並未為作成處分書通知受處分人15天內為該處罰之陳述,而逕行裁決,自有不當;㈡、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已於91年8月30日修正通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本件受處分人行為時為91年2月8日,原處分機關裁決日期為94年10月20日,顯已逾越上開期間之規定;㈢、又駕駛人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應依規定係應當場禁止駕駛並扣留其車輛牌照。而本件舉發機關並未當場禁止受處分人駕駛及扣留車輛牌照,仍任令受處分人離去,已違反法令在先;㈣、本件受處分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依同法第7條之
2之規定,並非得逕行舉發之情形,惟本件舉發通知單係舉發機關逕行舉發,而非當場舉發,自有違上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而本件舉發機關於受處分人行為時,即91年2月8日,已將舉發通知單當場交予受處分人收執,業據證人即當場舉發之員警甲○○證述明確,並於通知單上載明應於15日內,即91年2月23日前至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說明,亦有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自已符合上開規定,受處分人既未自行繳納罰鍰或在已給予到案陳述之機會而不到案陳述,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自無不當,受處分人認原處分機關裁決前仍應再予受處分人15日陳述意見之機會,容有誤會,核先敘明。
㈡、交通部會銜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之授權,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基準及繳納機構等事項,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該細則第44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目的在於期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案件,乃處理機關內部作業運作流程之規定,違反並不生相對應之法律上效果,應係訓示規定,而非就時效所為之特別規定,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應到案日期為91年2月23日之前,原處分機關雖超過2個月始作出裁決,尚無逾越裁決時效之問題。又平等原則對行政機關所轉換之「平等對待請求權」,係依據「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即在具體個案,上級行政機關為簡化行政裁量,對大量易於發生之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往往會頒布行政規則以作成合義務性裁量,在沒有特殊的情況下,乃形成一種行政慣例,此一行政慣例使行政規則亦具有對外效力。惟有使行政規則具有行政自我拘束力之要件有三:1、須有合於行政目的之裁量性準則。2、須依該裁量性準則所為之裁量已形成慣例。3、行政慣例係屬行政裁量實現之結果。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往往因通知單送達之時間、等待到案裁決之情形等,在實際操作上處罰機關往往無法於2個月內完成裁決,而本件受處分人亦未能提出原處分機關未於2個月內裁決,有符合上開行政自我拘束力,而違反平等原則之情形,受處分人自不得執此任意指摘該裁決違法。
㈢、受處分人對於為警舉發當時,係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行為並不爭執,依上揭法條說明,除處以罰鍰外,並應當場禁止其駕駛。查本件舉發機關於舉發當時,已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內載明「禁駛」,並交付予受處分人收執知悉,足見並無任令受處分人離去之意思,受處分人自行違反該禁止之規定而離去,僅生舉發機關是否得以強制執行之問題,受處分人自不得執此主張舉發機關違法而影響該通知單之效力。
㈣、另交通違規案件具有即時性、不可回復性,多由執勤員警於執勤當場查覺,故除有取締造成更大危害或可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之情形,自以當場舉發為原則,故只需行為人違規時當場為警發覺而攔查製單,無庸另行查明違規行為之對象及地址,事後始製單寄送之情形,即屬當場舉發,而非逕行舉發。查本件通知單並非事後郵寄送達受處分人,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而證人甲○○亦已到院證述本件係當場舉發無訛,受處分人仍以員警係至警察局才將通知單交予伊,而非在違規行為地當場交付,而認屬逕行舉發之情形,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等語,實屬無據。
㈤、綜上,受處分人之異議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