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176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貳萬伍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拾壹萬玖仟肆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或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18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利息。而被告自93年10月起違約未按期繳納消費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違約金,為此提出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物各一份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33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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