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18號原告 邱顯聰 被告 謝旻宏 訴訟代理人 宋文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駕駛訴外人 鄭何鳳金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民國106年1月16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號前,竟未依規定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後,致系爭小客車左側車身與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碰撞,伊身體即系爭機車則因此均受有傷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2045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書就事實經過竟記載「機車係左側車身部分受損,自小客車則係右側駕駛座車門受損,是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機車自後方追撞無誤」,顯與事實相左,且無從判斷係如何得出係系爭機車追撞系爭小客車之結論;另本件車禍送請行車事故鑑定,而鑑定結果認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閃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左迴轉車輛為肇事主因,並認被告並無肇事原因,卻又稱其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先行左迴轉有違規定,被告既有違規情形,鑑定報告為何認其無肇事因素,顯有疑義。另依現場照片所示,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車頭及把手完整,顯非自後追撞,而系爭小客車車身前門凹陷,應係其左轉碰撞系爭機車,因機車處於怠速狀態,伊身體遭受夾擊不能脫困造成傷害,鑑定報告亦顯有疏漏。故被告確實有於左轉彎時,未依規定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之違規情事,因而造成本件車禍,被告保險公司前對伊提起保險代位訴訟(鈞院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73號),亦認被告應負50%之肇事責任,故被告就本件車禍確實有過失責任存在。從而,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377元、看護費用14萬元、交通費用5,550元、106年1月16日至106年9月
5日共計7月又20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8萬3,54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修車費用1,8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3,
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前經桃園地檢署以106年度調偵字第2045號為不起訴確定,且鑑定亦認伊並無過失,原告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另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應提出實際看護人之證明以及由醫師評估是否需人看護;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所提出之計程車車資收據,均為同一部車號,不知如何取得及可信性之程度如何;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亦顯然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前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於106年
1月16日下午5時2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段○○○號前發生碰撞事故,而原告就本件車禍有行經閃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卻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而有肇事因素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被告因亦有未提前打方向燈之違規情事,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自應審究被告就本件車禍是否亦與有過失?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經查:
⒈原告於警詢陳稱:伊行駛於內車道,當時在距離系爭小客車
0至2車身距離,伊有發現系爭小客車在伊右前方位置,所以立即緊急煞車並往左閃,第一撞擊位置為系爭機車右側及伊右腳,系爭機車有先移到路邊,但系爭小客車並未移動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9863號卷第9頁),被告於警詢則陳稱:伊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時行駛到巷口於路中要迴轉,伊到巷口之前有從後視鏡觀察到系爭機車行駛在內側車道在伊後方,當要迴轉又發現到對方,發生碰撞才發現對方在伊左方,來不及反應,第一撞擊位置為駕駛座車門,系爭小客車並沒有移動現場,又因為系爭機車壓在對方身上,所以對方請伊幫忙牽起來所以有移動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986
3號卷第3頁),參諸兩造上開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之後,原告對於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位置顯早已知悉,本應特別注意車前狀況,原告未能注意而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顯有過失存在無訛;而兩造均稱本件車禍發生後,系爭小客車並未移動現場,參照現場照片所示(見106年度偵字第19863號卷第16頁正反面),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車頭左轉彎程度早已越過雙向車道之分隔線,且系爭小客車撞擊位置為左前車門,而非車頭,顯見係遭撞擊,堪認係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已於左轉行進中,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才往前撞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既為後車,對於前車即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狀態本應特別注意,且原告於偵訊中亦自承在100公尺前就看到對方,對方車速接近0但有移動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9863號卷第26頁反面),則被告車速近乎靜止,原告理應早已注意到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顯難認有何反應不及之情事;另被告於行車事故鑑定時亦有表示在距離路口10公尺才有打方向燈等語(見106年度調偵字第2045號卷第14頁反面),既然原告在100公尺前即已注意到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理應也可發覺被告有打方向燈之動作,且被告已處於左轉狀態,原告卻全無注意,仍與前車發生碰撞,益證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確為原告無誤。
⒉而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為前車,本無從注意後車即原告
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之動向,且被告於警詢亦表示原本從後視鏡看到原告係行駛於後方,迴轉發生碰撞才發現原告在左方,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對於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之動向確實無從注意,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更無從預測及防範,又其車速緩慢,應無使人無從反應之情事存在,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責任。
⒊原告雖稱其所駕駛之系爭機車係右側車身受撞擊,故無追撞
前車之情事存在云云。查系爭機車雖確係右側車身受損,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19863號卷第16頁反面),然原告表示當時其車速約40至50公里(見106年度偵字第19863號卷第26頁反面),被告車速以幾近靜止之速度移動,而被告已有打方向燈,均如前述,參諸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見106年度調偵字第2045號卷第13頁),原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碰撞,顯係因原告雖早已發覺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仍執意前行,又因其車速仍有一定速度,才會導致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與系爭小客車之左前車門發生碰撞。縱原告並非自後追撞系爭小客車之左前車門,但亦不能以此即認被告有過失情形存在。
⒋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於行車事故鑑定時表示係在路口10公尺前打方向燈,業如前述,故行車事故鑑定會認被告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違規行為存在,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106年度調偵字第2045號卷第14至15頁反面);然被告確實有打方向燈,而原告於行車事故鑑定時亦表示:被告確實有打方向燈,伊也有,但他要轉時已來不及做反應等語(見106年度調偵字第2045號卷第15頁),更證原告並非沒有發覺被告有打方向燈之情事存在,另原告表示對方車速接近0,而當時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係在內側車道路口附近,又幾近靜止狀態,一般人均可推測系爭自小客車係預備左轉之狀態,原告卻執意前行而發生本件車禍。從而,原告依現場狀況本可預見被告處於預備左轉狀態,並已發現被告顯示方向燈,故被告雖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但原告已足以判斷被告正處於預備左轉狀態,則被告上開違規情形並不影響原告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即時反應狀態,故上開違規情形與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無涉,系爭鑑定意見書亦未因而認定被告有肇事原因存在。是原告以被告上開違規情形認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肇事責任,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系爭鑑定意見書認被告有違規情形而無肇事原因,有所違誤,而認系爭鑑定意見書並非可採云云,容有前述誤認,而無從採信。
⒌至桃園地檢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045號不起訴處分書就系爭
機車及系爭小客車車損位置有所誤載,惟依前開所述,已足認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確實存在於原告,而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過失責任存在。另本院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7
3號判決雖認被告有未注意左方來車之過失責任存在,而認其等肇事比例應各為50%乙節,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與本院認定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對於被告而言,實屬後方車來而非左方來車,而無從注意之結論有所不同故,惟因法院本有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審判權限,而不受其他裁判所拘束,併予敘明。
㈡依前開所述,尚無從證明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並無故意、過失
責任存在,則原告對於被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及修車費用,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之2、第
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計64萬3,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劉寶霞

更多裁判書